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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新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734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段鹏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良,公司员工。被告郝新红,女。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新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新红于2008年6月21日在原告下设的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15000元,月利率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6月21日。借款期限内,被告郝新红支付了2008年11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新红拒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郝新红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含罚息)27332.11元(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以15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新红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管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豫银监复(2010)51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10)271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辉农商筹(2009)4号);辉县市工商行政局证明一份;新乡日报金融许可证公告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系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08年6月2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与被告郝新红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向郝新红提供借款15000元,月利率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6月21日,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向被告郝新红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郝新红支付了2008年11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987.9元,其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3、2016年1月10日原告制作的利息计算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郝新红的所欠原告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4、2013年3月20日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被告还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郝新红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郝新红不到庭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是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金融机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机构的债权债务。2008年6月21日,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与郝新红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郝新红,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为金额为15000元,贷款利率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6月21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依约向郝新红提供了15000元借款,郝新红支付了2008年11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987.9元。后其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2013年3月20日,被告郝新红等与原告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0日和2015年3月20日前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含罚息)为27332.11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与郝新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向郝新红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郝新红在借期内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未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与被告郝新红就郝新红所欠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数额,该还款协议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表现。因原告系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现原告要求被告郝新红返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郝新红支付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27332.11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数额正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5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新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27332.11元,并以15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郝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翟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