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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黄清龙、徐秀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黄清龙,徐秀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朱葵,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勇勇,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黄清龙,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徐秀琴,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清龙、徐秀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龙、徐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但被告此后并未如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共欠本息48375.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80.77元,并支付利息17294.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今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清龙辩称,购车贷款手续上的所有签字都不是我签的,身份证是真实的。结婚证不是真实的,当时贷款的时候我还没有办结婚证,我老婆的签名也不是她本人所签的,她根本不知情。我根本没有买车,也没有在原告那里办理过贷款。贷款这件事我知道,我的身份证是借给了我朋友周结顶,本案的贷款是他买车贷的款,与我无关。我当时借给他身份证是签了协议的,关于他贷款买车的事情与我无关。被告徐秀琴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情况;2、《购销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汽车/其他大额商品分期付款业务面见谈话调查表》,证明被告购买汽车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9.5万元的车贷款;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信用卡开户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已知悉信用卡使用、还款规定;4、《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第一条载明: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中泰汽车),车辆总价款为9.38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2.88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5万元;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5、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取得专项分期付款车辆的情况,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6、贷记账户历史明细表、贷款催收表,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原告催收情况;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案支付律师费8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黄清龙、徐秀琴的婚姻登记信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清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所属的东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湖支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并向工行东湖支行申请按揭式购车授信。2012年12月31日,工行东湖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黄清龙作为乙方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黄清龙向江西旗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众泰轿车,车辆总价为93800元,被告黄清龙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8800元,剩余购车款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黄清龙向工行东湖支行申请通过其在工行东湖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清龙应分24期向工行东湖支行偿还透支款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第七条约定:若被告黄清龙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工行东湖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工行东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九条还约定: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工行东湖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到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帐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2012年12月31日,工行东湖支行与被告黄清龙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清龙以其购买的众泰轿车为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工行东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秀琴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在该《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黄清龙以透支信用卡款项方式一次性将人民币65000元划付给江西旗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是被告黄清龙只归还了本金33191.23元及截止2014年3月1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280.77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1080.77元,利息及滞纳金17294.39元。本案诉争《工行信用卡申请表》背面详细载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黄清龙除在《信用卡申请表》上详细填写个人基本资料、职业资料、联系人资料外,还在该申请表“请您确认并签名”处签名,并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被告黄清龙、徐秀琴于2014年8月22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所属的工行东湖支行与被告黄清龙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清龙辩称其根本没有买车,也没有在被告那里办理过贷款,购车贷款手续上的签字不是其签,徐秀琴的签字也不是徐秀琴本人所签,该笔贷款与其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贷款手续上的黄清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由其他人代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被告黄清龙明知他人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由他人代理其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黄清龙承担,被告黄清龙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清龙在透支信用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信用卡本金31080.77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7294.39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清龙将其所有的轿车抵押给工行东湖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徐秀琴与黄清龙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徐秀琴归还透支款本息。但根据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二被告于2014年8月22登记结婚,本案的信用卡透支款并不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相关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1080.77元及支付2014年3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利息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被告信用卡透支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对被告黄清龙提供抵押的轿车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瑜林审 判 员  张田美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