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汪某与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675号原告:汪某,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超要,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涂有根,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査振焰(系被告查某之父),农民。原告汪某诉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加佳、被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有根和查振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汪某和查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2011年5月双方争吵后,汪某返回老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难以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汪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汪某和查某离婚。查某辩称:结婚是事实,婚后查某对汪某体贴入微,双方不是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是双方在外打工,每年春节期间双方都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汪某与查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致讼始。上述事实,有汪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汪某和查某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汪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汪某和查某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汪某要求与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和被告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庆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