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石毓与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石毓,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81号原告胡石毓。被告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胡石毓诉被告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石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石毓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被告厂里工作过程中受伤。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伤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9000元,先支付9000元,余下20000应在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支付9000元后,余款一直拖延未付。另外,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支付拖欠工伤余款20000元;2、一次性补偿原告在合同期按劳动法应得的社保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请,仅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补偿余款20000元。被告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1份、工伤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书1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伤补偿款属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石毓工伤补偿款20000元。如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