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实验二小门口处,张某不顾现场交警的指挥,仍往前行驶至堵住对向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先后与林某停放在路边的浙F×××××小型轿车、王某甲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王某乙驾驶的闽C×××××小型轿车、黄某驾驶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张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2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