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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邹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王某,邹某,邹效飞,王丽,蒙城县坛城镇宋寨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西路。负责人:邢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邓玉。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法定代理人:邹效飞,农民。(系邹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效飞,农民。(系邹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农民。(系邹某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坛城镇宋寨小学。法定代表人:王芝海,系该校校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邹某、邹效飞、王丽、蒙城县坛城镇宋寨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川、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侯长飞、被上诉人邹某、邹效飞、王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段成刚、被上诉人蒙城县坛城镇宋寨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王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同为被告小学的学生,被告邹效飞、王丽分别为被告邹某的父母。2015年4月10日上午第二节课大休息,被告邹某在做游戏时将原告王某的右胳膊压伤致右肱骨骨折。后在蒙城县中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8869.70元。住院期间,被告邹效飞王丽垫付医疗费1800元,小学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加强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取出内固定需住院15天并护理和加强营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4.36元/天×90天=9392.4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4年=3966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104.36元/天×15天=1565.4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及营养费60元/天×15天=900元。合计85728.50元。另查明,被告小学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人保蒙城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了十四种赔偿情形,第七条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第四项为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在小学校园内游戏时被被告邹某压伤属于小学在管理方面不到位,平时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所发生的校园责任事故。本案中,原、被告游戏时,有一定的危险性,小学应负有安全教育及课间游戏管理、指导义务。由于小学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导致原告游戏时被被告邹某压伤。因此被告小学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小学向被告人保蒙城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因此被告小学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蒙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邹某、邹效飞、王丽赔偿,因被告邹某也是校方责任险的受益人,因此,不用再另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旅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蒙城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857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小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蒙城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适当。被上诉人邹某与王某在学校课间休息期间,因打闹不慎将被上诉人王某压倒在地,并导致王某骨折,该事故虽发生在校园内,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校方存在过错,也并不能反映校园教学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另外,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教师没有尽到管理教育责任。然而,根据我们现实生活中的教育资源,学校不能保证时时刻刻监视着每一位同学,更何况在课间休息时,因学生违反安全教育,两人进行打闹,在被上诉人王某喊邹某停止游戏时,邹某仍然不住地反复压,致使王某骨折,可见其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直接认定校方承担全责,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二、鉴定费系原告未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二审法院适当考虑事故双方存在的责任予以酌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及相关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该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邹某、邹效飞、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首先,王某系蒙城县坛城镇宋寨小学(以下简称宋寨小学)三年级学生,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宋寨小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其出具的证明反而能够反映出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明显过错。再次,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宋寨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被答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清晰的列明:“校(园)方责任: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5万元;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损失为85728.5元,均未超出上述各项限额范围,因此不管宋寨小学有无过失,被答辩人都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此可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被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应予以釆纳。本案所涉鉴定是确定被上诉人王某的损害后果和赔偿数额的依据,由此产生的费用系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案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蒙城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蒙城县坛城镇宋寨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答辩意见:同意王某代理人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且对相对方的一审举证无新的实质性补充质证意见。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二、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一、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蒙城县坛城镇宋寨小学一二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一审认定该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支持鉴定费也无不妥;另被上诉人王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人保蒙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