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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谭勇志与曾庆林、曾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勇志,曾庆林,曾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196号原告谭勇志,男,1986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庆林,男,1993年7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曾宪清,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原告谭勇志与被告曾庆林、曾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勇志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林、曾宪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勇志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曾庆林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元,借期到2015年3月7日,被告曾宪清作了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为证,借款约定的利息为3分/月。借款之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取,均没有效果。现原告依法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月息2分的利息,变更为自2014年1月8日起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曾庆林、曾宪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曾庆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曾庆林(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曾庆林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在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曾宪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则担保人应承担一切责任。期间,被告曾庆林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7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0月7日被告曾庆林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经催收,被告曾庆林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曾宪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月息2分的利息,变更为自2014年1月8日起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庆林在原告催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剩余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宪清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其担保内容视为约定不明,应为2年的担保时效,被告曾宪清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林应当归还原告谭勇志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元计算,上述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限被告曾庆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曾宪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曾庆林、曾宪清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