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包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包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479号原告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该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包某某。被告赵某某。本院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包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赵淑英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包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包某某、赵某某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包某某、赵某某贷款金额为35万元,年利率为8.10%,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给被告放款35万元。被告包某某、赵某某贷款初期正常还款,在2015年12月27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现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包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102059万元、正常利息1439.93元、拖欠利息1879.38元、罚息50.81元,合计30.439071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2、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在阜蒙县金贵家园8#楼网点-2号阜蒙县房他证2011字第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贷款的数额也无异议,我们积极将款还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用途为购进设备。二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的抵押合同》一份,以位于阜蒙县金贵家园8#楼网点-2号,面积为140.08平方米的商业网点作抵押。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支用了35万元借款,原告也于同日向二被告放款,利率为8.10%,到期日为2020年1月27日。但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到到2016年1月2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102059万元,利息3319.31元,罚息50.81元,合计30.43907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的抵押合同》一份、贷款结息清单一份、放款单一份、借款支用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包某某、赵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款项给付被告包某某、赵某某。被告包某某、赵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0.102059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日止,利率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包某某、赵某某未按期给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在阜蒙县金贵家园8#楼网点-2号,阜蒙县房他证2011字第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865.00元,由被告包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