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文功云与兰秀华、黄冬秀��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功云,兰秀华,黄冬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文功云(又名文远荣)。委托代理人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秀华。被告黄冬秀。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文功云诉被告兰秀华、黄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功云,被告黄冬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功云诉称,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兰秀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同年8月9日,被告因装修资金不够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兰秀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黄冬秀辩称,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不知情,第一被告的借款亦未用于两被告的房屋装修。直至原告上门催款才知道该借款,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8月9日,被告兰秀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分别向原告文功云(又名文远荣)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兰秀华分别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两张,首次借款��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末次借款于2013年9月9日归还。被告兰秀华、黄冬秀于198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至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文功云、被告黄冬秀的当庭陈述,被告兰秀华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交易查询单、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共青城市甘露镇前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兰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据已查明事实,依法可缺席判决。被告兰秀华向原告文功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兰秀华归还借款3万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兰秀华与被告黄冬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冬秀对被告兰秀华所欠原告借款3万元亦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黄冬秀辩称借款非用于房屋装修并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非法用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秀华、黄冬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文功云偿还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兰秀华、黄冬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