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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6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3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振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东,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打麻将、赌球、吸毒,不关心家庭及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陈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早已经不吸毒、不赌球了,原、被告的感情尚可,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2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1月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4月5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6年4月7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