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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杰珂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仁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永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杰珂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仁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永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15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杰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肖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仁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赵贤平。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永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原告上海杰珂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仁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永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予以立案,并确定由审判长黄小山、审判员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依法予以执行。执行中,经集中调查和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条件,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执行局提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黄小山审判��章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