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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苏州奕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奕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89号原告苏州奕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方浜村。法定代表人章俊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工业三区10-11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平。原告苏州奕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奕扬公司)与被告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晨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奕扬公司诉称,双方自2014年7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供应各类吸塑盘,后其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结欠其货款7829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295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晨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证明上述期间其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78295元的发票的事实。(二)订购单传真件5份、送货单12份,以证明其依约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审理中,经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4张增值税发票进行核查,证实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认证抵扣税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14年6月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其传真采购订单,其直接送货至被告经营场所,每次送货均有送货单,由被告采购人员签收,后其根据双方口头对账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交易于2014年11月终了,期间被告分文未付。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吸塑盘等产品,截至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78295元的增值税发票共4份,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晨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29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295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奕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295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9元,由被告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