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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范与关银全、关满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范,关银全,关满柱,包七十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4168号原告:王范,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系王范弟弟),53岁,汉族,农民。被告关银全,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关满柱,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四方城村乌冷吐屯。被告:包七十三,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范与被告关银全、关满柱、包七十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七十三、关银全、关满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按约定给付滞纳金或加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我借款52000元现金,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上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并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多次索要已还26000元。余款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关银全、关满柱、包七十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2日关银全、关满柱由包七十三担保向王范借款40000元,每10000元加利息3000元并出具52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到期还不上按每日3‰计算支付滞纳金。另查明,在此期间由关满柱已偿还26000元。余款逾期经王范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属实:王范提举的借据一枚,证明了关银全、关满柱由包七十三担保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关银全、关满柱和包七十三与王范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王范提供借款后关银全、关满柱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包七十三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注明的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可按法律规定酌情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银全、关满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王范借款本金及利息26000元;二、被告关银全、关满柱向原告王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同上款一并支付)三、被告包七十三对以上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诉讼保全费280元由被告关银全、关满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忠  耐代理审判员 包 永 庆人民陪审员 赵 玉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孙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