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杨期能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期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426号原告杨期能。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98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期能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期能诉称,一、被告作出的(2014)津证监信访字72号信访回复函内容证明被告根本就没有履行政府监管工作职能,天津港国企不当行为问题严重。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向被告提供2014年6月19日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并附经公证员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材料。二、原告的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条款规定,被告有责任对违法事件调查取证工作中制作的行为告知、约谈文书、送达手续及事实依据等信息及时公开并解答公民合理的诉求。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津证监信息公开(2014)1号监管信息告知书认为本案原告依法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而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津证监信息公开(2014)3号监管信息告知书认为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属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其行政行为互相排斥、互为矛盾,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三、依照2014年11月1日生效的《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信初访办理工作的办法》,被告应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依法向原告公开天津港公司应当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2015年4月19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法定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进行维权。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津证监信息公开(2014)1号、津证监信息公开(2014)3号《监管信息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被告限期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告知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的法定情形。1、本案原告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而本次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以自己缺乏法律知识为由,解释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情况,该解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情形,原告也未在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故也不符合起诉期限延长的法定情形。3、原告的诉状列明的被告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但其陈述却在北京第一次提起诉讼,该理由显然不符合情理,且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能被认定为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该起诉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产生任何起诉的法律意义。二、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程序中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014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来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按照信访程序办理了信访事项并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正是被告处理其信访事项程序中的信访相关信息,信访行为应当受《信访条例》的调整和约束。对于申请公开信访过程中的信息问题,不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访事项处理程序中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杨期能认可其在2015年4月19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其于2015年8月10日才向本院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杨期能认为其非法律工作人员,缺乏相应的基本法律知识,导致选择错误法院进行诉讼,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期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审 判 员 杨德润人民陪审员 王 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