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李某某与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身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康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498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岐山县。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岐山县,系原告郑某某之妻。被告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原告郑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李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康某某无证驾驶陕C237**号轻便摩托车沿麟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320M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陕CEA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座原告李某某)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三人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郑某某、李某某被送到岐山县医院,原告郑���某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出院后继续左肩三角巾悬吊,指导康复功能锻炼,2周后门诊复查。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垂体瘤开颅术后。2015年10月21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岐公交认字(2015)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1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宝正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经测量计算左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捌仟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郑��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建议其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某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66273.9元,其中医疗费12147.18元(郑某某9573.73元,李某某25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郑某某18天×30元/天+李某某5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56.9元(其母7252元×13年÷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被告康某某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其经济损失66273.9元。原告郑某某、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岐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2、岐山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郑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其就医、鉴定伤情等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郑某某因作伤情鉴定期间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康某某辩称,他对原告郑某某陈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他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两千元。被告康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康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来源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康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康某某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郑某某、李某某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被告康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郑某某伤情做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5,被告康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伤情、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6,被告康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系其在鉴定机构鉴定时实际支付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康某某无证驾驶陕C237**号摩托车沿麟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320M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陕CEA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原告李某某)相撞,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郑某某、李某某被送到岐山县医院,原告郑某某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出院后继续左肩三角巾悬吊,指导康复功能锻炼���2周后门诊复查;李某某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垂体瘤开颅术后。2015年10月21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岐公交认字(2015)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1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宝正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经测量计算左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捌仟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郑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建议其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经核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69.73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8220.90元{(793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56.9元(7252元/年×13年÷4人×10%)}、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7280.63元。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4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共计2609.69元。另查明,被告康某某所有的陕C237**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康某某驾驶的陕C237**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郑某某、李某某主张被告康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被告康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康某某应承担原告郑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70%-80%。原告郑某某主张其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核定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原告郑某某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护理人员误工费核定为4800元(60天×80元/天)。原告郑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未提交充足的票据,本院将结合原告郑某某就医和鉴定的事实,核定其交通费为150元。原告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不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郑某某与李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康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某某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89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8220.9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44070.90元二、由被告康某某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100元。三、由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009.73元的80%,即8807.78元。四、由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45.69元的80%,即1236.55元。以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承担456元,被告康某某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件受理费1456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林人民陪审员 庞小明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