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盾石圆之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铝内蒙古国贸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盾石圆之翰煤业有限公司,中铝内蒙古国贸有限公司,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商初字第54号原告内蒙古盾石圆之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吕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铝内蒙古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申兰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爱,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结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顾正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泉,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盾石圆之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圆之翰公司)诉被告中铝内蒙古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国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铝内蒙古国贸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圆之翰公司)和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追加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圆之翰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敏、李伟,被告中铝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孟繁爱和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圆之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圆之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巴彦淖尔市某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铝国贸公司签订《某洗煤厂洗选加工合同书》约定,每年1000万元的价格租赁某公司位于乌拉特中旗某镇的洗煤场地,期限为7期,每期1年。2014年3月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某公司位于乌拉特中旗某镇某镇村厂区,该土地上房产及200万吨洗煤设备等相关配套设备的所有权归河北某公司和北京圆之翰煤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双方以上述财产于2014年5月共同注册成立“内蒙古盾石圆之翰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4月22日函告被告中铝国贸公司要求从2014年4月1日起暂缓支付租赁费用,待新的权利人设立新公司后再进行支付。被告中铝国贸公司回函同意从2014年4月1日暂缓支付租赁费。2014年5月1日解除原某公司与被告中铝国贸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中铝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新的“洗选加工合同”,约定,新合同内容参照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依照原《某洗煤厂洗选加工合同书》继续履行。2014年11月1日合同第一期到期后,被告一直实际使用原告的场地堆放煤炭,也并未支付租赁费。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中铝国贸公司出具工作函,通知被告尽快将原告厂区内的煤炭清理出去,直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才将堆放的煤炭清理完毕。租赁期满后,被告中铝国贸公司一直使用原告场地,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租赁费532.8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中铝国贸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另案),已确认2014年11月1日就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到期未续签以及2014年11月1日终止业务。且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也已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商初字第9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双方(本公司与原告内蒙古圆之翰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即从2014年4月-2014年11月1日第一期到期止。由于被告中铝国贸公司与原告内蒙古圆之翰公司之间于2014年11月1日已经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基础,请求租赁费用毫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因为乌中旗法院(2015)乌中法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述“中铝公司无法清偿拉出煤炭的原因非因自身主观造成,原告方将煤场大门上锁亦有责任。要求中铝赔偿损失的租赁合同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租赁费用及利息损失不应由中铝国贸公司承担。由于原告与被告北京圆之翰公司存在股权,管理权方面的关联关系,该两公司的客观行为协同一致。被告北京圆之翰公司与中铝国贸公司存在《生产承包合同书》项下纠纷而于2014年11月1日采取锁住煤厂大门的方式“留置”归中铝国贸公司的煤炭。后被告鄂尔多斯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书面函告知中铝国贸公司,造成本公司煤炭无法拉出厂区,正因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圆之翰公司有关联关系,才导致本案中占用煤厂的发生,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被告北京圆之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鄂尔多斯分公司辩称,本案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中铝国贸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某洗煤厂洗选加工合同》双方约定,中铝国贸公司同意委托某公司洗选加工煤炭,支付加工费,某公司负责提供设备、设施,总体协调管理等。还约定委托期限为七期,每期一年。固定加工费一期一商定,每期开始前30日内由双方商定,第一期固定加工费商定为1000万元(含17%增值税);加工费支付方式和双方的权利、责任等。该公司在履行过程中2014年3月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的房屋及设备归河北某公司和被告北京圆之翰公司所有。2014年5月河北盾石圆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圆之翰公司将收回的资产重新注册成立“内蒙古盾石圆之翰公司”,也就是本案原告。2014年4月29日原告内蒙古圆之翰公司与被告中铝国贸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约定新合同内容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依据原《某洗煤厂洗选加工合同书》继续履行。2014年11月1日合同第一期到期后,原告内蒙古圆之翰公司因被告中铝国贸公司拖欠加工费(租赁费)等事项发生纠纷,2015年1月原告诉到法院要求给付到期的租赁费和因被告中铝国贸公司未及时清场给原告造成损失。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法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租赁费的请求,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请求。2015年4月20日原告内蒙古圆之翰公司与被告中铝国贸公司,被告北京圆之翰公司三方作出说明,即被告中铝国贸公司全部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日全部撤出原“某公司”场地,并于同年10月30日起不再与原告内蒙古圆之翰公司,被告北京圆之翰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北京圆之翰公司留置了被告中铝国贸公司选好的精煤17815.74吨。2015年5月被告中铝国贸公司将堆放在原告厂区的煤炭清理出库完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中铝国贸公司与原巴彦淖尔市某公司签订《某洗煤厂洗选加工合同》,原告内蒙古圆之翰公司与被告中铝国贸公司以及原“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新合同,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内蒙古圆之翰公司,被告中铝国贸公司和被告北京圆之翰公司三方作出证明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经协商意思一致并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中铝国贸公司与原告内蒙古圆之翰公司签订的《煤炭洗选加工业务合同书》已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依照原合同加工费“一期一商定”的约定,该合同第一期届满后,双方均未签订新的协议,而后原、被告三方作出说明,截止2014年11月1日没有业务往来,对被告中铝国贸公司堆放在原告场区的精煤未作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铝国贸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加工费(租赁)标准给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盾石圆之翰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96元,由原告内蒙古盾石圆之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秀勇审 判 员 山 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