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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董锐与白旭光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锐,白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880号原告董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强,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泽宇,男,汉族。被告白旭光,男,汉族。原告董锐诉被告白旭光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锐及代理人刘文强、何泽宇,被告白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家庭生活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2%。如一年不还清,每月另外支付1%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给原告打了借条。一年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6月将工资卡给原告,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中7次取了22800元,后被告用支付宝取自己卡上的钱,致原告无法支取。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及利息94240元(124000×2%×38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且判令从2016年2月20日以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48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10万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3个月后,就不再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后,将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计算为24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活需要今借董锐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2%,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整,一年本金和利息为壹拾伍万肆仟元整(154000元)。2013年12月20日还清,不能按期还款,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让原告按月支取其工资,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共计支取被告工资2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判令偿付的利息和本金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贷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旭光偿还原告董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白旭光偿还原告董锐利息77200元。(24000元+100000元×2%×12个月+100000×2%×26个月-22800元)三、被告白旭光从2016年2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董锐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17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保全费16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