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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仲某、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2015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孔繁星(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冯开颜。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孔繁星,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冯开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仲某、季某夫妇与楼上的邻居被害人高某乙、刘某丙母子因堆放垃圾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仲某用裁纸刀将被害人高某乙及刘某丙划伤,被告人季某将被害人刘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丙的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季某的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且系初犯、偶犯,庭审中也自愿认罪,请求对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又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仲某、季某亲属代其二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丙、刘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仲某的供述,证明其家和高某乙家是上下楼邻居,因为高某乙家放在门口的垃圾袋渗出脏水顺着楼梯间隙流到其家门口,为了避免脏水流到其家门口,其对象季某做了一个雨塔安装在楼梯间隙不让脏水向下流。2015年7月5日17时许,楼上高某乙的儿子刘某丙发现后,将安装的雨塔踹掉并对着其家骂引起吵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用裁纸刀将高某乙、刘某丙划伤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5日18时许,因为刘某丙踹其安装的挡板并骂引起争吵然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对象仲某用裁纸刀将高某乙、刘某丙划伤,其和刘某丙撕扯着用拳头相互打对方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5日下午,因楼道里垒挡板的事,其和儿子刘某丙与季某、仲某发生吵骂然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仲某用刀朝其脸上乱划,将其脸划伤,刘某丙拉仲某时也被仲某用刀划伤。期间季某也和刘某丙拳打脚踢的打到一块,刘某丙被季某打的蹲在地上后,季某从楼道的窗户上摸了一块砖朝刘某丙的头上砸了几下,其面部是仲某用小刀子划伤,刘某丙的胳膊、左手、头部、面部受伤,除胳膊上的伤是仲某用刀子划的外,其余的伤都是季某所致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5日18时许,因为楼道里安装挡板的事,其和母亲高某乙与其楼下的季某、仲某发生争吵然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仲某用刀将其及其母亲高某乙划伤。期间其也和季某厮打在一起,其被季某打倒在地后,季某用砖头朝其头部砸了两下。其母亲高某乙面部是被仲某用刀划伤,其身上的刀伤是被仲某划伤,手指是被季某咬伤、左眼是在和季某厮打的过程中被季某用拳头打伤的事实。5、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18点左右,季某夫妇和楼上的母子厮打在一起,不知道是谁扔到其跟前一把划纸的刀子,其捡起刀子然后跑到小区门口找刘某甲乙,然后和刘某甲乙再到打架现场时,架已打完的事实。6、证人刘某甲乙的证言,证明高某乙母子与季某夫妻是上下楼邻居,高某乙家的垃圾放在602室的门口,垃圾里的脏水往楼下滴,正好滴在季某家门口。两家在打架之前的一段时间,其和季某到高某乙家谈过放垃圾的事,当时季某提出要在楼道安装一个遮挡物,高某乙不同意。2015年7月5日18点左右,其在东航小区门口传达室值班时,小区的江红萍来找其说五、六楼的打起来动刀子了,然后其与江某甲一块到打架现场时,架已打完的事实,另证实江某甲到其办公室的时候,放到传达室一把划纸用的小刀子,刀子上全是血。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人季某的伤情。9、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等,被告人仲某因本案事实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0、办案说明,证明仲某、季某的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仲某、季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且二被害人系初犯、偶犯,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季某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桂花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绍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