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黄金荣与梁克诚、韦日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荣,梁克诚,韦日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292号原告黄金荣,男,1978年2月2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克诚,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扶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住所地。被告韦日亮,男,1968年7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贵,扶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孙中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凯然,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荣与被告梁克诚、韦日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虎,被告梁克诚及被告梁克诚、韦日亮的委托代理人梁贵,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凯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荣诉称,2012年10月4日下午18时40分许,原告步行至扶绥县县道019线26KM+600M路段并在路口等候通行时,被被告梁克诚驾驶所有人为韦日亮并由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的桂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桂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扶绥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大腿、右小腿软组织广泛坏死并缺损;3.右大腿前内侧肌肉断裂并坏死;4.右顶叶血肿;5.颅底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感染;8.创伤性断裂松动;9.左肾错构瘤?。2012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72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出院后根据医嘱原告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多次治疗才康复。2012年10月18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2】第4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克诚承担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除原告已经支付的伙食费、营养费共52000元、医疗费90179.97元、伤残鉴定费720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900元/月÷22天×1106天=145790.91元,护理费43432元/年÷269天×163天=26317.53元,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18%=1888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2916.84元。因被告梁克诚所驾驶的桂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克诚及韦日亮共同赔偿。但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克诚、韦日亮共同赔偿;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梁克诚、韦日亮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163天,残疾赔偿金应为7565元/年×20年×12%=1815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克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5102.0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现金61500元,共计157302.07元。其中,615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仅仅是被告自愿支付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该是算在所有的赔偿项目中,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梁克诚垫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各项损失应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其中误工费应按179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支持4000元,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梁克诚驾驶所有人为韦日亮并由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的桂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扶绥县城方向沿南密路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019线26KM+600M处扶绥县县城南密路那密桥北侧桥头路段时,被告梁克诚驾车与已经从桂F×××××轻型货车行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中心实线处等候通行的原告黄金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扶绥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大腿、右小腿软组织广泛坏死并缺损;3.右大腿前内侧肌肉断裂并坏死;;4.右顶叶血肿;5.颅底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感染;8.创伤性断裂松动;9.左肾错构瘤?。2012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72天,出院医嘱:1.23个月内右下肢禁止剧烈运动及负重,每月复诊复查1次,根据结果决定何时可拆除固定物;2.适当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注意保持植皮创面干燥清洁;3.口腔科门诊治疗牙齿松动断裂问题,外三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左肾肿物情况;4.不适随诊;5.××证明书一份(留陪人壹名,建议全休壹个月)。2012年10月18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2)第4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克诚承担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于2013年7月8日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外固定物取出术及伤口清创术,2013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右下肢,每月复查X线检查,适当行右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伤口接骨片2瓶;3.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诊;4.期间留陪护人壹名,出院后建议全休壹个月。2013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行膝关节功能锻炼治疗,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肢体功能,随诊。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保持伤口干燥清洁,每23天门诊或外院予术口换药1次,1周后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1个月后门诊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时随诊。2015年6月11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行右膝外伤术后伸膝装置粘连松解术,同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康复治疗;2.术口缝线于术后12天拆线;3.如有不适,及时来诊;4.带药出院,塞来昔布胶囊1盒。2015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法鉴字第611号《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金荣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克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5102.07元及其他损失费61500元,共计156602.07元,并垫付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尚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916.84元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克诚、韦日亮共同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黄金荣户籍所在地是扶绥县昌平乡联豪村那咘屯,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金荣陪护,梁金荣户籍所在地在扶绥县新宁镇。2010年10月5日,原告黄金荣与扶绥县航达快运服务部补签《劳动合同》,扶绥县航达快运服务部于2013年1月30日注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薄、扶公(交)认字(2012)第448号事故认定书、扶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明书、《劳动合同》、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611号《鉴定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天安保险广西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梁克诚《收据》36张、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35张,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提交的扶绥县航达快运服务部企业信息公示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一、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确定各被告侵权责任的大小,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范围内,再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交通事故经扶绥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梁克诚承担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克诚所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克诚承担,车主韦日亮对车辆管理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各方对医疗费95102.07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确认,该项损失被告梁克诚已垫付给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该项损失应为100元/天×163天=16300元,该项损失被告梁克诚已垫付给原告。3、误工费。原告按2900元/月÷22个工作日×1106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45790.91元,被告梁克诚、韦日亮、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应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住院天数+医嘱全休天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与扶绥县航达快运服务部于2010年10月5日补签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工资表等收入证明予以补强,且扶绥县航达快运服务部于2013年1月30日才注册,2010年10月5日不可能存在公司公章。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称是做零工,计件收取劳动报酬,故其主张按《劳动合同》29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应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按74.17元/天×223天(五次住院163天+医嘱全休60天)=16539.91元支持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即43432元/年×163天=26317.53元。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的××证明书记载有留陪护人员1名,但没有证据证明陪护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原告护理费应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8741元/年×163天=11250.81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各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发票,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多次住院及进行伤残鉴定往返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4669元/年×20年×18%=88808.4元,被告梁克诚辩称,应为7565元/年×20年×12%=18156元,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565元/年×20年×12%=181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各方对伤残鉴定费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各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打击,且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款项中,医疗费951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误工费16539.91元、护理费11250.8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68348.7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18156元、误工费16539.91元、护理费11250.81元、交通费1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946.72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的有:医疗费951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共计111402.0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946.72元。上述费用被告梁克诚已代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垫付给原告,故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0000元中支付给被告梁克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给被告梁克诚56946.72元,两项共计66946.72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68348.79元66946.72元=101402.07元,被告梁克诚已经垫付156602.07元66946.72元=89655.35元。因被告梁克诚驾驶的桂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89655.35元给被告梁克诚。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168348.79元156602.07元=11746.7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89655.35元=10344.65元,仍有不足部分11746.72元10344.65元=1402.07元,由被告梁克诚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产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限额赔偿原告黄金荣10344.65元,被告天安财产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梁克诚156602.07元(其中交强险66946.72元,商业险89655.35元),被告梁克诚赔偿原告黄金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黄金荣经济损失10344.6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梁克诚垫付的156602.07元(其中责任强制保险66946.7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89655.35元);三、被告梁克诚赔偿原告黄金荣经济损失1402.07元;四、驳回原告叶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00元(被告梁克诚已预支),由被告梁克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凌海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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