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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秋菊、张凌雨等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菊,张凌雨,张欣然,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02行初7号原告王秋菊。原告张凌雨。原告张欣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向辉,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系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靖安镇达子营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庆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秀民,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原告王秋菊、张凌雨、张欣然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古秀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29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2015年5月17日19时许,张铁军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班,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尾部相撞,张铁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军饮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张铁军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属于工伤。原告王秋菊、张凌雨、张欣然诉称,1、张铁军属饮酒后驾驶,不违反工伤的禁止性条款;2、张铁军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在认定工伤范围之内;3、张铁军既不属于故意犯罪也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4、被告援引最高法院(2010)行他字第182号文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29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撤销并重新认定工伤。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3、死亡注销证明一份;4、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5、张铁军身份证;6、事故伤害报告表一份;7、证明一份;8、张铁军、王秋菊结婚证一份;9、户口本一份;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5年5月17日19时许,张铁军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班,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尾部相撞,张铁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军饮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张铁军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属于工伤。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29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明依法提出认定申请;2、《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伤状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死亡;4、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存在劳动关系;5、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用人单位基本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身份;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2967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等材料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如认定为工伤应从工伤保险中出其工伤费用。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0,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秋菊系张铁军之妻,张凌雨、张欣然系张铁军之女。张铁军系第三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17日19时许,张铁军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班,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尾部相撞,张铁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军饮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2967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张铁军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了《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是对适用原《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答复。张铁军在2015年5月17日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情形,应适用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12月14日《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29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泽人民陪审员  贾 鑫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