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杨锦宏与上海茵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宏,上海茵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第1869号原告:杨锦宏,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090。被告:上海茵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利莎。原告杨锦宏诉被告上海茵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宏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在被告的天猫商铺中下单购买酒心巧克力一件,货款为48元,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上述货款。2015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快递,但原告核查时发现该包裹的重量、体积与订单物品不服,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发货的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货物与原告所订购的货物不相符,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作出赔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锦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天猫网截图交易记录;3.实物照片。被告茵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作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杨锦宏在天猫网站购买茵子食品专营店出售的迪克多酒心巧克力一盒,共支付货款48元(订单编号为13091957968880,商家为茵子食品专营店,物流运单号为:805546865276)。2015年12月26日,杨锦宏收到茵子公司发来的货物,但感觉快递的重量与体积均与订单物品不符,为此杨锦宏主张并非其所购的迪克多酒心巧克力,茵子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015年12月26日,杨锦宏向茵子公司申请退款,后茵子公司当天同意即杨锦宏的退款申请,并向其退回货款。2016年1月19日,杨锦宏以茵子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前述实体请求。另查:杨锦宏在庭审中当庭提供一件包裹,该包裹的快递单显示,快递公司为圆通快递公司,寄件人为茵子商城,物流运单号为:805546865276,收件人为杨锦宏。庭审中法官当庭打开上述快递包裹,发现包裹中的货物为拿铁之吻涂饰蛋类芯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杨锦宏作为消费者在茵子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迪克多酒心巧克力并支付相应的货款,杨锦宏与茵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茵子公司作为迪克多酒心巧克力的销售商应保证产品的真实性等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杨锦宏主张其订购的货物与收到货物不相同,茵子公司存在欺诈,依法应向其作出赔偿。经查,根据网络信息截图显示:杨锦宏在天猫网站网购茵子食品专营店出售的迪克多酒心巧克力一盒,订单编号为13091957968880,商家为茵子食品专营店,物流运单号为:805546865276。在庭审中,杨锦宏提供的快递包裹单上显示的信息均与上述截图显示的信息相符,但经法庭当庭拆开包裹内发现其中的货物为拿铁之吻涂饰蛋类芯饼,并非迪克多酒心巧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八条规定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茵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杨锦宏提供货物,其行为存在欺诈,作为涉案货物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杨锦宏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杨锦宏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茵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锦宏赔偿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佩怡杨万红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