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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潮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蓬莱汉德离合器有限公司与林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汉德离合器有限公司,林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潮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蓬莱汉德离合器有限公司。住址:蓬莱市刘家沟镇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宗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本波,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吉清,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姜晓艳,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赵少杰,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蓬莱汉德离合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迟本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少杰、姜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设备款合计256416.9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6416.95元,并承担自2009年6月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我方没有购买原告的货物,不欠原告货款,设备款已还清,即使未付,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宗良与文霞共同投资成立蓬莱川离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文霞,文霞出资260000元,王宗良出资240000元,出资方式为实缴出资。2013年5月22日,川离公司更名为原告,同时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王宗良,股东变更为王宗良与邹明川。2009年7月8日川离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汽车配件加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川离公司为被告提供为北方奔驰配套的汽车零部件产品,包括图纸和技术协议,被告根据川离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来加工制造所有的零部件产品。在加工制作过程中所需用的所有设备、工卡量具及生产设施全部由被告配备,所需用的人员全部由被告自行安排,人员工资、保险、个税等费用由被告负责,一旦发生意外伤害和责任事故,川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约定,川离公司为被告提供生产车间500平方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每年25500元、职工宿舍一间每年1500元。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改变房屋的整体结构、不许有损害房屋权益的行为发生。水电费由被告负担。协议还约定了生产计划、质量责任事故、产品价格表等内容。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2010年3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蓬莱川离离合器有限公司货款贰拾伍万陆仟肆佰壹拾陆元玖角伍分256416.05元(其中包括龙门铣的款)林吉清2010年03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前,被告将按合作协议给川离公司加工的汽车配件出卖,另外还通过川离公司买进一台龙门铣设备未付款,川离公司为被告垫付该龙门铣设备款10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汽车配件及设备款256416.05元,所以被告2010年3月20日给川离公司出具欠条,但原告称只是接收川离公司帐目,对被告出卖川离公司汽车配件的种类、规格、价格均不清楚。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2009年7月8日被告与川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川离公司向龙口市安丰信及龙口汇通精密铸造厂购买汽车支架、发动机支架毛坯让被告加工,两家公司货款合计327980.13元,因川离公司没有钱,由被告替川离公司垫付两家货款200000元,货物放在被告车间,因为川离公司股东王宗良与文霞出资成立川离公司,按照股东协议,王宗良应出投资款,因王宗良没资金投入,就带文霞到被告处,对文霞讲龙口两家的货款已付清,上述配件归王宗良所有,又称被告的机器设备和加工的上述汽车配件已经由被告购买,被告所欠王宗良货款和设备款做为投资款(实际尚欠被告200000元垫付货款),文霞称货放在被告处,就要求被告打条给川离公司,被告就出具2010年3月20日欠条给川离公司,实际被告不欠川离公司货款,扣除发给北方奔驰货款约30000元,川离公司还欠被告170000余元垫付款。被告认可川离公司将龙门铣设备出卖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付给川离公司50000元,2010年5月15日付50000元给川离公司,龙门铣设备款已付清,被告提交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15日川离公司各出具50000元收款收据两张,2010年4月27日收据中的事由为还款,2010年5月15日收据中的收款事由为设备款,原告主张两份收据不能证明被告付的是龙门铣设备款,也不能证明是被告还欠条上的欠款,认为两张收据是还以前的货款,但原告认可川离公司除了龙门铣设备外,再无其他设备出卖给被告,原告认可被告偿还100000元前,除了欠条上载明的欠款,被告再不欠原告其他货款。原告还提交2010年2月9日汇款给安丰信20000元、2010年3月16日汇款30000元给安丰信汇款凭证,2010年2月8日汇款30000元、2010年3月16日汇款60000元、2010年12月14日汇款20000元给龙口汇通精密铸造厂负责人臧本来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其替川离公司垫付配件毛坯款的主张,证人安丰信出具证明并到庭作证称,2009年王宗良有时电话联系要求按其提供图纸制造加工发动机支架,做好后王宗良领着去送到一个车间,被告妻子姜晓艳签字并收货,加工好几批,货款总计十多万元,后来几批没有款给,是姜晓艳打了50000元货款,当时王宗良说代表川离公司,其是与王宗良发生配件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和被告发生机件加工合同关系。证人臧本来出具证明并到庭作证称,2009年王宗良、文霞到其厂里,要求给铸造汽车配件,做好后送到王宗良指定的一个仓库,多次是被告妻子姜晓艳签字并收货,有时是原告工作人员吕文健签收,加工好几批,货款总计十二、三万元,货款均由被告妻子姜晓艳打在其银行卡上,当时王宗良说代表川离公司,其是与王宗良发生机件合同关系,没有和被告发生机件加工合同关系。另2009年11月3日前,王宗良还是蓬莱荣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2009年9月4日、2009年10月8日龙口汇通精密铸造厂给蓬莱荣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证实王宗良与上述龙口两家单位有业务往来,原告认可蓬莱荣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龙口两家单位发生发动机支架买卖业务,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川离公司与蓬莱荣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帐目是独立的。被告还提交2012年10月16日被告、王宗良、曹晓健、栾德玉的谈话录音,录音中被告主张王宗良有两笔170000元应返给原告,一笔是给原告出具欠条中的170000元(200000元扣除300000元),一笔是替原告垫付安丰信、龙口汇通精密铸造厂货款17000元,录音中王宗良认可当时借用被告的库存170000元来办的投资款,栾德玉说:“就是把林吉清替你把厂家那170000元货付款了,你刚才说你帮林吉清处理170000元的货,处理那170000元的货款应给他,同时把条子撤回来”王宗良说:“对。”林吉清说:“把条子撤回来”,王宗良说:“再给你170000元,对啊,给你170000元再把条撤回来不就完了。”原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有疑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确认其证明力,录音证据形成于2012年,王宗良并非当时川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录音中王宗良的陈述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合作协议书、录音、收款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7月8日川离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川离公司提供为北方奔驰配套的汽车零部件产品给被告,被告按川离公司提供图纸和技术要求来加工制造汽车零部件产品,川离公司给付被告加工费,川离公司与被告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川离公司为定做方,被告为承揽方。原告提交2010年3月20日被告给川离公司出具256416.95元欠条,被告主张其中龙门铣设备款100000元已付清,被告不欠川离公司剩余货款156416.95元。被告提交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15日川离公司各出具50000元收款收据两张,2010年4月27日收据中的事由为还款,2010年5月15日收据中的收款事由为设备款,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上述两笔50000元前,除欠条上的欠款,被告再不欠川离公司款,且除龙门铣设备外,被告再未购买川离公司其他设备,本院认定被告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15日给付川离公司100000元是给付欠条上龙门铣设备款。关于被告是否欠川离公司货款156416.95元,原告主张被告出卖川离公司汽车配件欠款,与川离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协议及交易习惯不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出卖川离公司汽车配件种类、规格、价格而产生欠货款156416.95元,被告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证人安丰信、藏本来出庭证实内容相印证,能够证实2009年、2010年川离公司与安丰信、龙口汇通精密铸造厂发生购买汽车支架、发动机支架毛坯业务,并将汽车支架、发动机支架毛坯送到被告处加工,后被告替川离公司垫付货款的事实,且原川离公司股东王宗良在录音证据中称给被告170000元,再把条子撤回来,能够证实被告主张没有出卖川离公司汽车配件毛坯,不存在欠条中156416.95元货款的事实,王宗良做为川离公司当时股东及川公司公司变更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内容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被告2010年3月20日给川离公司出具欠条中的龙门铣设备款100000元已偿还,且被告不欠原告欠条中余下货款156416.95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蓬莱汉德离合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吉清给付原告货款256416.95元,并承担自2009年6月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张树龙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宁晓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