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926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俞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俞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三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已18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及性格不合等原因,致使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25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俞某乙归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3、婚生子俞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生育有一子及原告曾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三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已18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及性格不合等原因,致使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沟通及相互之间的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2010年7月2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能珍惜,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俞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婚生子俞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且已在德清就学,故认为其随被告共同生活对成长更为有利。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庭审中原告表示无能力承担抚养费用,该项意思表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庭审中,对财产问题本院进行了法庭调查,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故双方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俞某乙由被告俞某甲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至,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医药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