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兰辉与被告李如月、王大朋、刘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辉,李如月,王大朋,刘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668号原告张兰辉,住德惠市。被告李如月,住德惠市。被告王大朋,住德惠市。被告刘子龙,住德惠市。原告张兰辉与被告李如月、王大朋、刘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月、王大朋、刘子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如月、王大朋、刘子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三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故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借条1枚。被告李如月、王大朋、刘子龙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如月、王大朋、刘子龙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2分,上述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如月、王大朋、刘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虽然在借据中未约定偿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月、王大朋、刘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兰辉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如月、王大朋、刘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