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95号原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占民,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人树,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李有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冯守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风,该公司职工。原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占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人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桢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赤峰市圣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赤峰市圣金贸易有限公司商业办公楼工程。2011年9月9日,原告在赤峰市红山区安监站投保了五被告共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赤峰市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保险期间为开工日期零时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为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0元,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20000元。合同还载明:保险费计收方式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保险费数额、缴费方式、缴费形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账户汇款30200元。2011年10月26日下午,屈庆国在原告施工的赤峰市圣金贸易有限公司商业办公楼施工楼上掉下摔伤,当日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0椎体骨折,脊髓指伤并截瘫”,住院1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24137.49元。屈庆国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并大部分护理依赖”。从2012年5月12日开始至2015年6月30日,屈庆国因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纠纷,经过了相应的法律程序,最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屈庆国随即提起工伤赔偿诉讼,该案已经确定了原告承担屈庆国工伤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人员屈庆国,是在原告投保建筑工程工地且在保险期间所受伤害。原告理赔无门,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因主体不当撤回起诉。现向保险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伤残保险金、医疗费计17万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作为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依据保险法拥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也就是说投保人原告不能作为本保单的受益人,无权请求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保险金。原告投保的建工险,为五家保险公司共保,五家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比例分别是平安人寿4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内蒙分公司25%,中国人寿保险内蒙分公司20%,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内蒙古分公司10%,太平洋保险公司内蒙分公司5%,保险金应当由五家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赤峰市圣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圣金贸易有限公司商业办公楼工程。2011年9月9日,原告投保了五被告共同承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在原告所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缴纳了保险费30200元。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屈庆国在原告下属的第一项目部承建的圣金物贸商业办公综合楼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屈庆国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屈庆国停工留薪职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共计330000元。原告以承担了屈庆国的工伤赔偿责任,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伤残保险金、医疗费计17万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所属工地工人屈庆国购买的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另根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故保险合同受益人应为屈庆国本人。原告认为其已经对屈庆国的损失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进行了赔付,故其取得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向屈庆国支付的费用,为原告未给屈庆国投保工伤保险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原告为所属工地工人屈庆国购买的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其对屈庆国基于劳动关系进行了赔付而取得本案保险金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9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