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亭枫公路****号*号楼***室*座。法定代表人胡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元明,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利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光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从伟,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辛长洋,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天成公司)、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英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巫元明,被上诉人广元天成和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与上海英创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在郫县红光镇签订了一份《成都郫县上善天成景观建筑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英创公司承接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开发的成都郫县上善天成项目景观设计,其中公园景观面积为56634平方米、商业景观面积为10118平方米,总景观设计面积为66752平方米,公共服务建筑单体设计面积为12000平方米。设计范围包括景观方案、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公共服务单体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上海英创公司应提交的工作成果包括:景观设计的概念设计阶段,完成总体景观规划彩色平方图等四项图纸,要求提供一式2份;方案设计阶段完成景观方案彩色平方图和各组团布局平面图等,要求提供A3彩色文本一式4份、PPT格式电子文件1份;扩初设计阶段完成放线图、竖向设计图等,要求提供A3文本一式6份及相应的电子文件;施工图设计阶段完成标高设计图及地形处理等,要求提供相应施工图CAD的电子文件;在施工现场服务阶段予以配合,进行现场指导,参加园林景观的工程竣工验收等。建筑设计阶段完成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及各单体效果图;扩初设计阶段完成单体建筑详图;施工图设计阶段完成单体建筑节点详图、建筑结构施工设计、建筑机电施工设计。上海英创公司提交成果的时间安排为,景观设计:概念性方案在收到预付款及收到相关所需资料后15工作日完成,景观方案25工作日完成,景观扩初在景观方案确认后30工作日完成,景观施工图在景观扩初确认后40工作日完成;建筑设计:建筑方案在收到预付款及相关资料后30工作日完成,建筑扩初,建筑方案确认后60工作日完成,建筑施工图在建筑扩初确认后90工作日完成。设计费用为:商业景观20元/平方米,公园景观设计18元/平方米,建筑单体40元/平方米。此合同金额包括上海英创公司提供主要设计人员赴项目现场指导8次服务。设计费用应按照实际景观建筑设计面积予以最终结算,多退少补。付款进度,景观设计:预付款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费在通过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认可或通过相关部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现场服务费在上海英创公司提供良好服务,且在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生效后,预付款的50%抵入概念设计费,另50%抵入方案设计费中);建筑设计约定同景观设计。合同另约定,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收到图纸后,超过15天仍不答复的,视为对上海英创公司所提交该阶段图纸确认无异议。上海英创公司超过约定期限7天以上未提供成果,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有权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并书面通知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上海英创公司免除该延迟阶段的设计费外,应按本合同总设计费的20%承担违约责任,如致合同终止,则照合同7.1.2执行。如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在约定时间的三天后未支付相应设计费用的,则每延期一天按当期应付设计费的0.2%向上海英创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7天以上时,上海英创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对方,有权保留已开展的设计成果,若造成合同终止,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须支付已完成部分的设计费用,并按总设计费的20%承担违约责任。如致合同终止,则照合同7.1.2执行。合同7.1.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景观设计的任何内容、任何阶段,则另一方按已收(付)款项的双倍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向上海英创公司支付预付款170117元,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月19日分两次支付200000元。上海英创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向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提交了《上善天成景观概念方案文本》PPT一份,内容包括总体构思、酒店设计方案、湿地公园设计方案、设计意向;期间,上海英创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汇报。2011年6月16日又提交了《上善天成景观方案设计、建筑方案设计》PPT一套。后上海英创公司向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发出传真要求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支付概念设计和方案设计两阶段的设计费用共510531元,并向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2012年5月28日,上海英创公司向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成都郫县“上善天成”景观、建筑设计费用及设计过程的函》,载明上海英创公司交付设计图及收到款项的相关情况,并陈述了其提交了样板段施工草图(一、二稿),该公司刘工、胡总到现场指导。同时要求支付设计费310531元。2012年8月10日,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向上海英创公司发出《关于“上善天成”景观设计费用及设计过程的回函》,称对《关于成都郫县“上善天成”景观、建筑设计费用及设计过程的函》回复如下:一是认为PPT格式的设计初稿,仅为草稿,不是正式设计成果,且未能在红光镇政府2011年6月14日的评审会中通过审批。二是样板区施式图纸迟迟未能完善,影响工期。三是2012年3月,上海英创公司刘工、胡总到现场仍不能解决相关问题。四是认为方案设计阶段,未提供正式文本不应付费。上海英创公司工作只停留在概念阶段,因此已多付了114911.5元。最后要求解除与上海英创公司签定的设计合同。上海英创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当庭认可双方已解除了合同。2012年12月6日,上海英创公司向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已履行设计义务,但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未付费用;对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提出以红光镇城建办公室的《会议纪要》中相关内容作为拒付设计费的理由不成立;另对预付款的性质进行说明。2012年12月19日,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向上海英创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上海英创公司提交的概念设计不符合,履行义务与事实不符,上海英创公司提交发票并不必然导致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负有支付义务。最后要求上海英创公司向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退还已付设计费和定金540354元。现上海英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支付设计费594027元,并每天按欠付设计费的0.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740354元。3、广元天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上海英创公司返还设计费370177元,支付违约金34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成都郫县上善天成景观建筑设计合同》、设计图纸电子文档、设计文件签收单、《关于“上善天成”景观设计费用及设计过程的回函》、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发票签收单、底单、传真、《要求立即支付拖欠设计费用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律师函、红光镇城建办《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海英创公司与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就上善天成项目的景观设计等相关事实协商订立了《成都郫县上善天成景观建筑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就本诉上海英创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其概念阶段的设计工作已完成,并交付了设计成果,在约定时间内,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该阶段费用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在律师函中也予以确认,因此对概念阶段设计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主张设计成果不是纸质图纸并且不是正式图纸,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就是草图,且对概念阶段,电子文档和纸质图纸没有根本区别,因此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方案设计阶段,上海英创公司提交了该阶段的设计成果PPT电子版一套,原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要求提供的设计成果是A3彩色文本一式四份,PPT格式的电子文件一份,从工程图纸的要求来说,有设计师的签名和设计单位的印章的纸质图纸才是正式图纸,才能充分发挥设计成果的作用,因此可以认定上海英创公司并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对此主张的此阶段设计费,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提出的该设计成果系方案待审,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在后期支付了超过概念设计阶段的费用,也印证了对上海英创公司提供设计成果的部分认可。本案中,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通知上海英创公司解除合同,上海英创公司未提异议且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确认合同已解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海英创公司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费,均存在违约情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上海英创公司和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广元天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均不予支持。对上海英创公司主张的样板段设计,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也未就设计价款(单价)和设计工作量达成一致意见,上海英创公司仅能证明有样板段设计这一工作内容及交付了两份施工草图,但未能证明整个样板段设计的工作量和设计价格,因此对上海英创公司主张的样板段费用,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上海英创公司主张的现场服务费,上海英创公司派人到现场汇报一次,根据合同约定,对此费用,原审法院支持10636元。对上海英创公司主张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已收到其开具的税票未提异议,就视为认可设计成果及应付设计费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付款的依据应是以存在应付款为前提。综上,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已支付了预付款和概念阶段的费用,设计阶段的费用应支付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以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预付款中部分和超出概念设计费部分相加的金额为宜,因此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应支付的方案设计已付清,对上海英创公司要求支付方案设计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元天成公司、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英创公司现场服务费10636元。二、驳回上海英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元天成公司、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的全部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058元,由上海英创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02元,由广元天成公司、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英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海英创公司在方案设计阶段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上海英创公司提交的PPT格式方案设计成果是上海英创公司通过大量工作形成的智力成果,且PPT格式的设计文件并不影响设计成果功能的实现。2、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在收到上海英创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后15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视为其对上海英创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确认无异议。3、原审认定的内容前后矛盾。原审在认定概念设计阶段和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时,已对收到图纸起过15天仍不答复的,视为对所提交的该阶段图纸确认无异议的有效性进行了认可,并依据该条款认定上海英创公司已完成概念设计阶段工作。但原审竟以上海英创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为PPT格式,未经设计师签名和设计单位盖章为由认定上海英创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显然前后矛盾。二、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签收上海英创公司开具的设计费发票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其以行为认可了上海英创公司的设计成果及发票金额全部应当支付的事实。上海英创公司共向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开具了11张设计费发票,金额共计680708元。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签收了该发票,且在签收发票后一直未对应付设计费的事实及金额提出任何异议,直到上海英创公司多次催要后才提出不应支付。三、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海英创公司有关样板段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海英创公司已实际完成样板段的设计任务。样板段阶段的设计同样属于景观设计,与合同约定设计内容的性质一样,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价。即使合同未对该部分设计内容的收费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或市场价格支付该部分费用。原审可依法将样板段设计实际工作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四、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但不支持上海英创公司要求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即使上海英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审也应当审查双方违约行为的严重情况,并据此判决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审以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为由,驳回上海英创公司要求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错误。五、原审驳回上海英创公司要求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海英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海英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概念设计的图纸和方案设计阶段的彩色文本一式4份。即使该两个阶段方案成立,总金额也只有36万余元,而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已支付37万余元。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以另一方提供发票的,不得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因此,即使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签收了上海英创公司开具的设计费发票,也不能作为上海英创公司完全履行义务的证据。三、样板设计不属于本案的合同范围。四、上海英创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合同解除没有意见,并明确案涉合同在2012年8月10日已解除。五、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不存在违约,上海英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成都郫县上善天成景观建筑设计合同》第7.3条约定此合同金额包括合同签订后上海英创公司提供主要设计人员在设计至施工配合期间满足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需要赴项目现场8次服务。其中汇报方案草案1次、汇报该案设计1次、汇报扩初方案1次、施工图工程交底1次、施工配合3次、竣工验收1次。以上服务由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提供食宿,上海英创公司提供来往交通费用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元天成公司、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应支付上海英创公司设计费用的金额;二、广元天成公司、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广元天成公司、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应支付上海英创公司设计费用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1、本案已查明上海英创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和6月16日向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提交了《上善天成景观概念方案文本》和《上善天成景观方案设计、建筑方案设计》PPT格式的文本。虽然上海英创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的形式与合同约定的纸制文本形式不完全一致,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上海英创公司的设计成果。2、按照合同约定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在收到上海英创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设计成果无异议。本案中,首先,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14日《会议纪要》不能直接反应是对上海英创公司设计方案所形成的内容;其次,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上海英创公司设计方案未通过相关部门评审的事实。再次,上海英创公司先后向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开具了设计费发票金额共计680708元,该金额即为案涉项目包括景观设计和建筑设计两部分的预付款、概念设计费和方案设计费金额。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收到该设计费发票后亦两次向上海英创公司支付设计费。由此应视为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对上海英创公司概念设计和方案设计成果无异议。3、上海英创公司主张的样板段设计费用,因双方合同对此未予约定,故其该主张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现场服务费,合同约定上海英创公司需赴项目现场服务8次,由其提供来往交通费用等。本案中,虽然上海英创公司主张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应支付8次的现场服务费85089元,但因上海英创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只认可其派人到现场服务一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广元天成公司和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只支付10636元的现场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广元天成公司和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应支付上海英创公司设计费用321227元。二、广元天成公司、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问题。1、因广元天成公司和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未按约向上海英创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合同约定每延迟支付一天应按当期应付设计费的0.2%支付违约金,但由于上海英创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形式不完善,因此,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2122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通知上海英创公司解除合同,上海英创公司未提异议且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因此,上海英创公司以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广元天成郫县分公司和广元天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海英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维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变更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21227元”;四、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122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8元,由上诉人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