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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5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永利与杨小君、徐君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利,杨小君,徐君莲,江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229号原告:陈永利。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君。被告:徐君莲。被告:江海英。原告陈永利与被告杨小君、徐君莲、江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小君、徐君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杨小君、徐君莲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判令被告江海英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君莲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小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杨小君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判令被告江海英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小君由被告江海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陈永利借款2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2.5%,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永利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江海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杨小君、江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2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潘勤刚人民陪审员  阮文萍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