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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李寨镇张庄行政村。身份证号41270219910725364X委托代理人李森,项城市范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我俩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我于2015年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项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判决后,我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感情并未改善,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坚决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从庭审和原、被告举证情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通过诉讼再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张某某继续抚养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37985.5元(抚养费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X25%X14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邝晓光审判员  李太杰审判员  夏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