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郭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1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底,被告人郭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虚构郭某有正式工作、有房产的事实、以做工程急需借款为骗取王某某现金47500元。郭某将其中自己得到的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7月22日到郑州铁路公安处鹤壁东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借条,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的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朱晨曦人民陪审员 郭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