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4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禹州市平安物资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平安物资有限公司,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749号原告禹州市平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郭绍臣,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振奎。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风涛,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培养。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任建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备。被告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小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备。原告禹州市平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以下简称李楼煤矿)、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涧村委会)、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平安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大涧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养、被告隆源公司与被告隆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楼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平安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底,第一被告共欠原告278280.80元。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成立的集体企业,后第一、二被告和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成立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278280.80元并自欠款之日(200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被告李楼煤矿缺席无答辩。被告大涧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第一被告所欠的款不实,据了解2009年底以后,李楼煤矿分三次支付原告共计30万元。李楼煤矿兼并重组以后即2011年1月1日,大涧村委会以实物资产包括资源移交给了隆源公司,李楼煤矿也没有了经常场所和组织机构,即失去经营能力和清偿债务能力。据我们所知截止现在李楼煤矿现在还欠原告款共计218878.88元。被告隆源公司辩称:隆源公司是许昌神火矿业公司与李楼煤矿在2010年11月16日签订《关于李楼煤矿重组及设立隆源公司合同书》后成立,在合同书中明确甲方许昌神火矿业公司和乙方李楼煤矿和丙方大涧村委会,合同中第三页第三款已约定了相关内容,根据第四张第4.8.2项内容约定,乙方原有债务或有债务由乙方承担。根据第7张第7.2.1项内容,根据上述合同中所列规定,对原告要求的欠款不予接受,隆源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隆兴公司辩称同被告隆源公司。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八张,证明原告从2006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供应矿用物资,被告李楼煤矿欠原告物资款的事实,八张欠据欠款金额合计278280.80元,现在实际欠款是218878.88元;证据2.工商档案材料一组,证明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以下简称李楼西井)的资产全部属于被告李楼煤矿所有,李楼煤矿资产全部属于被告大涧村委会,2010年11月被告大涧村委会签订重组合同将李楼煤矿和李楼西井分别整合为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被告李楼煤矿的资产全部划归被告隆源公司所有,李楼西井的资产全部划归被告隆兴公司所有,被告大涧村委会为被告隆源公司的股东,被告李楼煤矿为被告隆兴公司的股东。被告李楼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大涧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楼煤矿企业应付账款账簿两页,证明李楼煤矿现在还欠原告物资款共计218878.88元。被告隆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设立隆源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隆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公司成立前李楼煤矿的债务不予承担;证据2.收款收据10页,证明隆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大涧村委会资产价款共计16341.50万元,还有403.50万元因矿停产未付。被告隆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设立隆兴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隆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公司成立前李楼煤矿的债务不予承担;证据2.收据1张,证明隆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李楼煤矿与李楼西井支付资源价款4543.50万元,还有1661.50万元因矿停产未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大涧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被告隆源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隆兴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楼煤矿成立于1999年12月14日,现系被告大涧村委会所办的集体企业法人。李楼西井成立于2010年2月1日,为被告李楼煤矿的分支机构。2006年至2009年被告李楼煤矿因煤矿生产经营需要曾多次从经营矿用物资的原告禹州市平安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多种矿用材料,除已清偿的货款之外,被告李楼煤矿就未予清偿的货款分别于2006年10月30日、2007年4月6日、2007年4月26日、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27日、2008年3月19日、2009年5月18日、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各一份,金额分别为88580元、12250元、15200元、21840元、30143.10元、57174元、42294元、60799.70元,八份欠据均有被告李楼煤矿会计陈风岐的署名或签章,并均加盖了李楼煤矿财务专用章。上述欠据分别出具后,被告李楼煤矿多次向原告清偿货款,其中对2008年3月19日的欠款57174元、2009年12月9日的欠款42294元,被告李楼煤矿分别支付原告1万元、4万元后在欠据上对已付款、下欠款进行了标注。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李楼煤矿尚欠原告货款218878.88元。2010年11月16日,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楼煤矿、大涧村委会签订《关于李楼煤矿重组暨设立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即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即李楼煤矿)确认李楼煤矿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暂以2835.52万元进入目标公司(即隆源公司),李楼煤矿的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不含李楼西井的实物资产)为18684.48万元;甲方以现金出资16745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85%,乙方以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不含李楼西井的实物资产)经评估后资产中的2955万元作为出资,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15%;乙方出资后,其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和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共19700万元的剩余部分16745万元作为目标公司对乙方的负债16745万元,目标公司以现金向乙方分期付款;自目标公司成立之日起,煤矿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等)均归目标公司所有,并由目标公司管理,李楼煤矿原有债务由乙方承担。2010年11月16日,被告大涧村委会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还召开了隆源公司的首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股东为: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股东会还决议隆源公司住所由被告李楼煤矿无偿提供使用,使用期限10年;被告李楼煤矿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将其位于禹州市鸿畅镇孟大沟村的110间房屋使用权无偿提供给被告隆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10年。2010年11月20日,被告大涧村委会移交被告李楼煤矿2955万元的实物资产至被告隆源公司名下。2010年12月2日,被告隆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成立,被告隆源公司有被告大涧村委会和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其中被告大涧村委会以被告李楼煤矿的资产作价出资2955万元,被告李楼煤矿的资产作价的剩余部分16745万元成为被告隆源公司的负债,被告隆源公司未接收被告李楼煤矿的债权债务,后被告隆源公司就负债部分向被告大涧村委会支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11月16日,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大涧村委会签订《关于李楼煤矿西井重组暨设立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即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即李楼煤矿)确认李楼西井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为1561.45万元,李楼西井的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评估作价5738.55万元;甲方以现金出资6205万元,占合资公司(即隆兴公司)注册资本的85%,乙方以李楼西井的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经评估后资产中的1095万元作为出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15%;乙方出资后,其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和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共7300万元的剩余部分6205万元作为合资公司对乙方的负债6205万元,合资公司以现金向乙方分期付款;自合资公司成立之日起,煤矿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等)均归合资公司所有,并由合资公司管理,李楼西井原有债务由乙方承担。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楼煤矿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还召开了隆兴公司的首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隆兴公司住所由李楼西井无偿提供使用,使用期限10年;李楼西井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将其位于禹州市神后镇白家沟村的90间房屋使用权无偿提供给被告隆兴公司使用,使用期限10年。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楼煤矿移交1095万元的实物资产至被告隆兴公司名下。2010年12月3日,被告隆兴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成立,被告隆兴公司有被告李楼煤矿和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其中被告李楼煤矿以李楼西井的资产作价出资1095万元,李楼西井的资产作价的剩余部分6205万元成为被告隆兴公司的负债,被告隆兴公司未接收李楼西井的债权债务,后被告隆兴公司就负债部分向被告李楼煤矿与李楼西井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无果后遂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原告请求清偿的货款与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李楼煤矿购买原告的货物,有出具的欠据为凭,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楼煤矿依法应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相应货款,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余款218878.88元亦应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依法应确定为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李楼煤矿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欠款,故其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应予承担,原告主张该损失自欠款之日(200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涧村委会是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涧村委会作为股东为设立隆源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后被告大涧村委会以被告李楼煤矿的资产作价出资2955万元并从而成为隆源公司的股东,而被告李楼煤矿并未成为隆源公司的股东,被告大涧村委会的上述行为损害了被告李楼煤矿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同时也损害了被告李楼煤矿的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涧村委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本案中被告隆兴公司、隆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设立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时,李楼煤矿与分支机构李楼西井的核心资产采矿权与经营资产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作价的一部分分别自向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出资,其他部分约定为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对被告李楼煤矿的负债,被告李楼煤矿与李楼西井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等)分别归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所有和管理,经营场所也分别交由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无偿使用,同时被告李楼煤矿与李楼西井的原有债务留在原企业。被告李楼煤矿与李楼西井已经没有了自己独立的经营性财产和经营场所,丧失了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实质上已名存实亡。被告李楼煤矿与李楼西井分别由设立新公司的股东被告大涧村委会、李楼煤矿进行投资的行为并非正常的投资行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即被告李楼煤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平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8878.88元并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接收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财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的货款218878.8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在接收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财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的货款218878.8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4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075元,由原告禹州市平安物资有限公司承担890元,由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承担5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志峰审 判 员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