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字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于友与林江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于友,林江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字708号原告:陈于友。委托代理人:严增德,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江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南路220号。代表人:杨宗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系公司员工。原告陈于友与被告林江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于友的委托代理人严增德、被告林江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于友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林江桦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玉环往楚门方向行驶,途经芦浦工业区路段,该车右后侧刮擦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0212201504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江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于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作出三期评定: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另查,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此起诉要求:一、判令第一被告林江桦赔偿原告陈于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2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23247.60元,误工费13100元,护理费120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共计人民币85679元;二、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江桦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经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林江桦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291.4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中有两张社区服务站的收款收据,一张为570元,一张为800元,因没有病历且没有中草药方,仅凭两张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30元也应予剔除,核定医保内费用为14923.90元。另外,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发票为复印件,存在已向社保部门报销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社区服务站的收款收据,仅载明了该费用为中草药费及针灸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医院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是否已向社保部门报销与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6801.1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877.2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30元(41天×30元/天),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100元,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31天。并提供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工资为3000元一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本人的工资,对误工费不予认同。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庭后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补强证据,且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补强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60元,认为出院后继续护理3个月,并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为一个月,并且出院后应当按照部分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护理时间为3个月,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认定护理费为8687元(41天×133元/天+49天×66元/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为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营养需求,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两被告认为没有发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就诊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林江桦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合理,由被告林江桦负担。(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247.60元,两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参考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3500元。(10)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35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6915.7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林江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于友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林江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陈于友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138.50元,由被告林江桦赔偿3777.20元。因原告陈于友自认被告林江桦已向原告陈于友赔偿人民币5000元,为减少诉累,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林江桦赔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22.8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于友赔偿款人民币5191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于友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1915.7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林江桦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22.80元;三、驳回原告陈于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案件受理费75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8.50元,由被告林江桦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