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窦丽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窦丽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1730号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曾戈,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辜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俊虎,公司员工。被告:窦丽雯,成年,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窦丽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交),由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