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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283号。法定代表人司红辉,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迎宾,荥阳市豫龙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宾、王花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25日,原告李某某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荥阳市豫龙镇关帝庙村南水北调一亩地补偿多少钱”。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针对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1日作出“关于豫龙镇关帝庙村李某某申请告知南水北调一亩地多少补偿款的回复”,并于次日交豫龙镇邮政支局投递于李某某,8月4日已妥投。原审认为,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于2015年8月1日作出的回复、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能够证实被告已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对于此事实原告虽有异议,提出其收到的不是被告所述回复,但由于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时间内给予回复的事实成立,应予认定。被告的上述回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所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邮寄的信件内容系打印件,无发文字号,未注明日期,未加盖公章,不能认定为对上诉人申请的回复。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因工作人员疏忽未加盖公章,不属于违法行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获取信息的形式提出了加盖印章的要求并声明欲作为书证使用的目的,该要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能够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却向上诉人邮寄不具法律效力的无印章打印件,不符合上诉人对信息的形式要求,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公开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的理由成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就上诉人李某某的申请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军审 判 员  王东黎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