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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国立犯绑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立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47号原审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立,1989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里县。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立绑架犯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李国立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国立以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赌债为由,邀约其朋友陈某某等人驾车从龙里县到贵定县昌明镇。于当晚20时许,在夏蓉高速收费站出口处的路边强行将吴某某拉上车,在车内对吴某某进行恐吓、殴打后将吴某某带到龙里县谷脚镇灰山一民宅内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李国立将吴某某随身携带的5200元现金强行索要后又向吴某某家人索要50000元现金。5月19日11时许,李国立在确认50000元钱款存入其银行卡中后在夏蓉高速收费站处将吴某某放回。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通过侦察手段发现被告人李国立行踪后将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国立家属退赔的27000元发还了被害人吴某某。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国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回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立不服,以“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拘禁被害人是为索要被骗的钱,而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没有采用捆绑、堵嘴、殴打等手段,不构成绑架罪;(2)虽然上诉人索取的数额超出了自己的债务,但上诉人和朋友被骗数额总计达10多万元,故上诉人索取的数额实际并未超过被骗总额;(3)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诉人不构成绑架罪为其辩护,主要理由:(1)构成绑架罪的关键因素是行为人必须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但上诉人并未以杀害、伤害被害人为要挟以获取第三人钱财;(2)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系因赌博产生债务,如被害人伙同他人在赌博中“出老千”赢取上诉人3万多元的情况属实,则上诉人系被诈骗的受害人;(3)上诉人邀约他人找被害人要回被骗的赌资,也是因为上诉人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才拘禁被害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的“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诉人李国立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4)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退还现金27000元,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极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并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国立以索要赌博输掉的赌资2万余元为由,邀约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某的人身自由,并以扣押人质为手段,索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现金5200元及被害人家属给付现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国立身份情况证明、借条、贵州农信卡柜交易回单、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杜某某、杨某、杨某、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刘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刑事谅解书》,对李国立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免除处罚。对上诉人所提被害人在赌博中骗取钱款总计达10多万元(包含他人被骗钱款)的辩称事实,经查,上诉人对此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他人的赌资、赌债也不属于上诉人应当追索的“债务”范围。对于上诉人提出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故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由于是否对被害人采用捆绑、堵嘴、殴打等手段只关系量刑情节问题,并非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另以自己“如实供述罪行,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为由,要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的具体情况与适用该法律条款所需具备的条件不符。该条款所指“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须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是可减轻处罚的酌定条件。而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与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无关联,故只能认定为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并未以杀害、伤害被害人为要挟以获取第三人钱财”为由,认为上诉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并以被害人为人质勒索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至于是否采取以杀害、伤害被害人为要挟手段,则并非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可能因被害人“出老千”而成为被诈骗的受害者的辩护意见,首先,上诉人是否在赌博中被骗并不影响本案的犯罪定性。其次,无论上诉人是否在赌博中被骗,双方参与赌博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对任何一方均不宜以“被诈骗的受害者”进行评价。辩护人另提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人因索要赌资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但该意见并未考虑到上诉人索要钱款数额已经远远超出法律不予保护的上诉人主张输出的赌资数额这一客观事实。故对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无论上诉人李国立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参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的赌博行为都属于应当依法受到打击的违法行为,其中的赌资当然不属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债务。上诉人邀约他人非法劫持被害人后,从被害人处随身劫取的钱财以及向被害人家属勒索所得的钱财数额已经大大超出了上诉人主张输掉的赌资数额,其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了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实质上成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的相关意见,一审判决选择以绑架罪认定罪名,定罪准确。上诉人并不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上,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最低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量刑适当。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观军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