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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2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冶其云诉潘先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其云,潘先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2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冶其云,男,回族,1949年4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先红,又名潘先洪,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温宿县。原告冶其云诉被告潘先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业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冶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红、被告潘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其云诉称,2004年潘先红承包了我62亩地,2005年因拒交承包费2500元,我起诉至贵院。后经双方协商,潘先红同意交清承包费,并重新丈量了土地为63亩,我也同意让潘先红种十年。近两年来,潘先红以种种理由拒交费用。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1-2013年土地承包费88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冶其云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改为:判令被告冶其云支付拖欠的2011年土地承包费2437元,2012年土地承包费27008元,2013年土地承包费29528元,潘先红为其哥哥担保的7500元以及违约金和滞纳金等10000元,合计76473元。原告冶其云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2004年2月16日原告冶其云将其承包的62亩土地转包于潘先红,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限为2004年至2008年、承包亩数为62亩、承包费缴纳标准为每年每亩160元,每年加20元,包括水费、农业税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纠纷,2004年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将土地面积定为63亩。被告潘先红不认可承包期限为2004年至2008年11月30日止,不认可承包亩数为63亩,对承包费用以160元/亩/年,每年加20元的计算标准认可,对合同的补充内容不认可。被告潘先红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承包费用等71005元。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用为每亩160元的底价,从2005年每年每亩递增20元,直至期满。农业税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他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从2004年我承包原告的土地开始,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余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从2006年开始每次多收我现金几千元甚至上万元。2006、2007年原告多收了我承包费39384元,2009年至2013年原告多收了我承包费34236元,这些钱足以抵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被告要求我支付我为他人担保的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潘先红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面积为62亩,租赁期限自2004年至2013年12月止,租赁费用为每亩160元的底价,从2005年每年每亩递增20元,直至期满,农业税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他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其2006年在温宿县法院起诉过原告后,双方已达成废止该合同的合意,故不认可。2、原告冶其云于2003年1月19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交来的地皮压金500元。原告冶其云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属于2010年以前的费用和本案无关。3、原告冶其云于2003年2月20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交来的压金1000元。原告冶其云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属于2010年以前的费用和本案无关。4、原告冶其云于2004年4月8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交来的土地押金4500元。原告冶其云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属于2010年以前的费用和本案无关。5、原告冶其云于2005年10月19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交来11160元。原告冶其云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属于2010年以前的费用和本案无关。6、原告儿子冶炼于2006年3月11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欠其的水费、防雹费、修大闸费、修路费等共计2500元。原告冶其云不认可。7、原告冶其云于2006年9月30日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交来的地费12500元。原告冶其云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属于2010年以前的费用和本案无关。8、原告冶其云于2006年10月28日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庹东曲交来的地费、水费、防雹费、义务工费,维修费等合计9966元。原告冶其云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张收据的交款人是庹东曲,和被告没有关系。9、原告冶其云于2006年11月7日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交来的2006年水费、维修费、防雹费、义务工费以及上一年度欠费共计3698元。原告冶其云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属于2010年以前的费用和本案无关。10、原告冶其云于2007年5月6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交来07年地费及一切费用19360元。原告冶其云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属于2010年以前的费用和本案无关。11、原告冶其云于2007年10月5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交来15000元。原告冶其云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属于2010年以前的费用和本案无关。12、原告冶其云于2007年11月10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交来的修路费2400元。原告冶其云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属于2010年以前的费用和本案无关。13、原告冶其云于2008年12月28日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交来1225元。原告冶其云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属于2010年以前的费用和本案无关。14、原告冶其云于2010年1月4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交来2009年承包费37000元,其中实际承包费为36783.50元,余216.5元与交来的4000元共同计入2010年承包费。原告冶其云认为该收条有涂改,不认可该收条。15、原告冶其云于2010年12月4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2010年承包费21900元。原告冶其云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属于2010年以前的费用和本案无关。16、原告冶其云于2011年11月1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2011年承包费20000元。原告冶其云认可。17、原告冶其云于2012年1月19日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2011年承包费2000元,2011年3000元。原告冶其云认为该收据没有交款人,不认可该收据。18、原告冶其云于2012年3月7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唐庆学交来的土地承包费15000元。原告冶其云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收条是开具给其另一承包户唐庆学的,和本案没有关系。19、原告冶其云于2013年7月31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潘先红承包费5000元。原告冶其云认为其只收到潘先红现金3000元,不认可该收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将自己62亩土地转包与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面积为62亩,租赁费用为每亩160元的底价,从2005年每年每亩递增二十元,直至期满。农业税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由原告全权承担,租赁费用在每年的十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18600元(300元×62亩),2012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19840元(320元/亩×62亩),2013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21080元(320元/亩×62亩)。其中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交纳承包费20000元,2012年1月19日交纳承包费2000元,2013年7月31日交纳承包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签订于2004年4月1日对2004年4月1日之后的土地承包关系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将自己承包的6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经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是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用,应适用被告提交的合同,即承包亩数为62亩,租赁费用为每亩160元的底价,从2005年每年每亩递增二十元,直至期满,农业税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由原告全权承担。依照合同约定,则被告2011年应向原告交纳费用为18600元(300元/亩×62亩),2012年应向原告交纳费用为19840元(320元/亩×62亩),2013年应向原告交纳费用为21080元(340元/亩×62亩)。对被告辩称,其从2004年承包涉案土地至今已经陆续向原告交纳了二十余万元,已经足额交纳了2004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2011年之后的费用,2010年10月20日之前原、被告之间以何标准计算承包费,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多少承包费,和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剩余承包费243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本庭提交的冶其云于2011年11月1日书写的收到原告承包费的收条及2012年1月19日书写的收据,所载数额为22000元(收条上载明2000元,收据上载明2000元),已大于2011年潘先红应向冶其云交纳的承包费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土地承包费27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2012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费用为198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29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2013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费用为21080元,该金额里还应扣除冶其云于2013年7月31日收到的承包费5000元,故2013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费用为160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他人担保的75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对被告提交的冶其云于2003年1月19日、2003年2月20日、2004年4月8日、2005年10月19日、2007年5月6日、2007年10月5日、2007年11与10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12月4日书写的欠条、冶炼于2006年3月11日书写的收条及冶其云于2006年9月30日、2006年10月28日、2006年11月7日、2008年12月28日开具的收据因时间均在2011年之前,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冶其云于2012年3月7日书写的收条,本院认为该收条上载明的交款人为唐庆学,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冶其云支付2012-2013年土地承包费35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冶其云承担660元,由被告潘先红承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业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