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于才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于才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283号原告:王志忠,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长春市二道区新辉木门经销处工人,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镇王家瓦房村*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金色八里城小区*栋2门***室。被告:于才海,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号*栋4门***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经理。原告王志忠诉被告于才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被告于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忠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于才海驾驶吉AHY9**号货车(投保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倒车时,与原告所有的吉A8FT**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于才海负全部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5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7193元、鉴定费36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才海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应提供发票,同意按新鉴定结论来赔。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行车证、保险期限等情况;同意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合法损失,但需提交4S店维修发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全责。证据2,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钱数。证据3,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360元。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均为车主。对证据1、4,被告于才海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于才海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被告于才海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于才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4时10分,在长春市二道区宜良路与东环城路西50米处,被告于才海驾驶吉AHY9**号货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8FT**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于才海负全部责任。吉AHY9**号肇事车辆经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吉A8FT**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7193元。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才海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原告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193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保护;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材料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193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于才海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于才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忠2000元。二、被告于才海赔偿原告王志忠519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才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