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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38号原告李太和诉被告宁远县舜陵镇一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和,宁远县舜陵镇一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38号原告李太和,男。委托代理人彭伯达,男(一般代理)。被告宁远县舜陵镇一小(现为宁远县第一完全小学)。法定代表人欧阳文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太和诉被告宁远县舜陵镇一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太和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力担任判审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英子、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伯达、被告宁远县舜陵镇一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和诉称,2012年2月经袁静六介绍我到一小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口头合同5年,学校采取一个学期一次的签订方式,合同并未给原告,今年8月31日突然通知原告不来上班了,也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请求:1、补发2个月工资3,000元;2、补偿4年的补偿金6,000元;3、补发380天的节假日工资;4、诉讼费和案件处理费由一小承担。原告李太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拟证明校总务处长的亲戚运课桌出校门的事实;2、一小教师夏柳清的证词,拟证明李太和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在一小担任门卫工作;3、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宁远县舜陵镇一小辩称:1、原告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劳动争议”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原告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适格劳动者资格,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无权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在用工期内不履行岗位职责,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背职业道德,甚至实施违法行为,完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期内,经常违反约定纪律,私自另行安排他人代班,不依合同规定按时落锁,原告还有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临时合同;2、证明,一小教师夏柳清的证词,拟证明李太和的工作时间的事实;3、一小教师张六香证词,拟证明李太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和不坚守职责的事实;4、一小教师张红梅证词,拟证明事实同证据3;5、一小教师姜翠英证词拟证明事实同证据3;6、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7、监控录像光盘,拟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此证据由被告自行保存)。本院在庭审中主持组织双方质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此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是否有人偷运课桌外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提供的夏柳清的证词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夏柳清、张六香、张红梅、姜翠英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派出的已经断了案,此证据只是公安机关的一份调查笔录,没有作出调查结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监控录像光盘,原告提出停在学校的车是我孙子去划的,此证据是及发时的监控视频,原告无充分理由予以辩驳,此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宁远县舜陵镇一小(现为宁远县第一完全小学)聘请李太和担任门卫工作,并与李太和每个学期签订临时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5年9月,宁远县舜陵镇一小,在没有履行法定的解除合同手续,就让李太和停止门卫工作,并重新聘用他人上班,2015年8-9月的工资,宁运县舜陵镇一小未给付李太和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金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两个月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宁远县舜陵镇一小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应给予李太和经济补偿。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李太和工作叁年,每年补偿一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李太和经济补偿4,500元,原告李太和请求补发节假日工资,因未提供证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远县舜陵镇一小(现为宁远县第一完全小学)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太和工资和经济补偿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远县舜陵镇一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光力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