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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镇陆家村一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矛盾。后赵某某持菜刀将王某甲的面部、手臂等部位砍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面部损伤,轻伤一级;牙损伤,轻伤二级;口腔损伤,轻伤二级;体表损伤,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多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工友。2015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镇陆家村一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矛盾。后赵某某持菜刀将王某甲的面部、手臂等部位砍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牙齿、口腔、体表三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2016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伤后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经过;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证人王某乙、程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的证言;5、证据保全清单及凶器照片;6、法医司鉴所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9、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多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行政司法部门对其平时表现的综合评定,提出被告人适合进入社区矫正的建议,故本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王兆臣审判员 张敬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