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2月3日被绩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22日被绩溪县��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柯某某户,翻墙进入院子,在院内小厨房中找到钥匙,开门入室,在二楼中间卧室窃得千足金镂空花纹黄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表面光滑黄金戒指一枚、千足金带心形挂坠黄金���链一条。12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将窃得的黄金饰品销赃至绩溪县华强寄卖行,得款53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8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被盗黄金项链赎回退还被害人,同时退赔人民币2895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柯某某户,翻墙进入院子,在院内小厨房中找到钥匙,开门入室,在二楼中间卧室窃得千足金镂空花纹黄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表面光滑黄金戒指一枚、千足金带心形挂坠黄金项链一条。12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将窃得的黄金饰品销赃至绩溪县华强寄卖行,得款53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80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将窃得的黄金项链赎回退还被害人,黄金戒指二枚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89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龙祥首饰店经营凭证、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汪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黄金戒指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绩溪县公安局指纹鉴定文书;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赃款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法定和酌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刑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