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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亮与孙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孙碧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303号原告:张亮。委托代理人:任华,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碧琼。原告张亮与被告孙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碧琼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53600元,于2015年7月26日给原告写了欠条,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期间被告只还了10000元,债务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将剩余的43600元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也没有结果,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36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35%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碧琼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欲合租房屋,原告预付被告租金后,被告说房子租不成了,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租金53600元,被告称经济困难,租金算是暂借原告的,并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孙碧琼于2015年7月26日欠张亮536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陆佰元整),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以此证明。”2015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436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孙碧琼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案是由合租房屋未成引发的纠纷,被告本应立即将租金返还原告,后因被告经济困难,双方便达成合意,将租金转变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为民间借贷,实现了债务转化,故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5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0月还款10000元,尚欠43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3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5.53%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碧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亮欠款本金43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5.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