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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冯锐与齐伟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锐,齐伟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冯锐。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伟杰。原告冯锐诉被告齐伟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锐的委托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伟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锐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齐伟杰将涟水时代手机卖场中国移动终端转让给原告冯锐经营,约定被告在移动公司的押金20000元归原告。后被告齐伟杰到移动公司领取该20000元押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押金20000元。被告齐伟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齐伟杰与原告冯锐约定将原属于被告齐伟杰经营的涟水时代手机卖场中国移动终端转让给原告冯锐经营,同时,被告在移动公司的押金20000元归原告所有。2014年7月24日,被告齐伟杰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申请退20000元押金至被告齐伟杰账户(账户名称:齐伟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涟水安东支行,账号:62×××73),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将20000元押金退还给被告齐伟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协议、银行账户确认函、支付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齐伟杰约定将其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的20000元押金归原告冯锐所有,后又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领取该20000元,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该2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冯锐。故原告冯锐要求被告齐伟杰支付20000元押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锐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齐伟杰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