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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杏子川采油厂诉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师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地址,安塞县城北区。负责人董延军,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冯海浪,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占德,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塞县砖窑湾镇苗店村。被告师某,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坪桥镇尧沟政村蚰蜒咀村,身份证号码6106241967********。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以下简称杏子川采油厂)诉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永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润迎、人民陪审员白金龙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浪、董占德,被告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签订《挖掘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GLG220LC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止,租赁费为每年16.2万元,每年8月2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承租人另需支付设备总价值的10%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支付了6.5万元质保金和第一年租赁费16.2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交回挖掘机,但未支付后两年的租赁费,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9万元,并支付迟延支付租赁费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6.2万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6.2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起减为9.7万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格。第二份《挖掘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止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租赁价格16.2万元/年。第三份挖掘机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挖掘机以及附属设备按约定提供给被告。第四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9月10日共向原告交纳了租金以及质保金227000元,租赁期满后扣除质保金下欠25.9万元。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师某辩称,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挖掘机。2007年,被告师某通过亲戚关系介绍到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生产,管理了四年,老板一直是宋随平,至于有没有别的老板也不清楚。2011年砖厂倒闭了,最后被告一直给宏鑫机砖厂照场到现在。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师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份有异议,认为第二份、第三份证据中挖掘机承包合同盖的公章私章都属实,移交清单上的签字也不是宋随平本人的签字,留的电话也不是宋随平的手机号。对第四份证据的收款收据也不知道。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份证据材料,与原件一致,且合同上加盖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27日宋随平(于2015年6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以自然人独资形式登记注册了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挖掘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GLG220LC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止,租赁费为每年16.2万元,每年8月2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被告另支付设备总价值的10%的质保金。本院认为,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与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挖掘机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两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先支付原告6.5万元质保金,与未支付的租赁费32.4万元相抵后,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5.9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支付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师某是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故被告师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塞县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租赁费25.9万元;二、驳回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安塞宏鑫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旭审 判 员  徐润迎人民陪审员  白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