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度与被告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度,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78号原告程度,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碧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宁,无业。原告程度与被告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化龙购物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度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度,被告鱼化龙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薛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度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就中山东路300号CFC时尚生活广场负二层2F-17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签订了《商铺租赁意向协议》。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商铺交付通知》,被告收取租金53618.5元、租赁保证金32171.1元。2014年6月26日收取押金4478元允许进场装修。店铺于2014年8月初装修完毕,装修押金至今未退。之后CFC生活广场一直未正式开业。经协商,被告在2014年11月27日同意在2015年1月15日前以合适的价格转让涉案商铺,如到期未能转让,被告将退回所缴纳租金(53678.5元)、押金(4478元)、保证金(32171.1元)、装修费用(10000元),共计100267.6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未将店铺转让出去,当月月底付装修费10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清欠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法定代表人称经营权已转让给江苏众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让原告向众邦公司索赔。原告找到众邦公司,众邦公司不承认有这些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53618.5元、押金4478元、保证金32171.1元、延误利息(按本金90267.6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933.7元、原材料损耗20000元,共计11320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鱼化龙购物广场辩称,原告在2014年进场后一直到2015年都在营业,要求扣除相应的房租,把剩余房租退给原告;公司与原告协商过,同意退原告1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意向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原告意向承租CFC时尚生活广场负二层,铺位号2F-17,建筑面积29.38平方米,品牌名称安妮公主冰淇淋,租期1年,租金12元/平方/天;租赁定金32171.1元。同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商铺交付通知》,确认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19日前交付给原告进行装修。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定金32171.1元、租金及审图费53912.3元(租金53618.5元)、水电表押金及施工保证金4478元。原告对涉案店铺装修后进行了经营。因被告整体经营的CFC时尚广场经营不善,双方就原告退租问题于2014年11月27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在2015年1月15日前以合适的价格转让2F-17铺位,如到期未能转让,被告退回商户所缴纳租金、押金、保证金及装修费用10000元整。上述期限届满后,因涉案商铺未能转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店铺产权人为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发房地产公司)。2013年9月29日,长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商铺整体承包租赁协议书》,被告整体承包租赁包括涉案店铺在内的位于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1、-2层北面商铺,用于经营精品商业街及部分简餐。后因经营不善,被告已将承租的商铺整体转让给他人。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延误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意向协议》、《商铺交付通知》、收据存根、同意转让退费条、《房屋所有权证》、《商铺整体承包租赁协议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以合适价格转让店铺,则“退回原告所缴纳租金、押金、保证金及装修费用10000元”。因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转让涉案店铺,故其应向原告退还原告所缴纳租金、押金、保证金及装修费用10000元。现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出具的条子中载明的10000元是仅指装修费用,还是指各项费用合计。本院认为,根据正常文意表述,“10000元”前并无“合计”、“共计”等字样,再综合原告使用时间较短等本案案情,该10000元应指装修费用,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53618.5元、水电表押金及施工保证金4478元、装修费用10000元,合计68096.5元。原告主张的租金53618.5元、押金44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证金32171.1元、原材料损耗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2171.1元为原告交纳的租赁定金,在双方协商时被告确认退还的费用中并不包括租赁定金、原材料损耗,故该两项主张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退回原告租金53618.5元、押金4478元,合计580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度租金53618.5元、押金4478元,合计58096.5元。二、驳回原告程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为1252.5元,由原告程度负担元620元、被告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