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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4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黄勇、简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50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简贺,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黄勇、简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俭、人民陪审员洪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谆及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黄勇驾驶被告简贺所有的闽D×××××号车逆行碰撞案外人吴宝平驾驶的陈素真所有的闽D×××××号车,造成闽D×××××号车辆损失,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勇负全部责任。闽D×××××号车承保于原告,经原告定损,闽D×××××号车辆维修费损失13564元,拖车费损失120元。原告被保险人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将保险赔偿金13684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又因闽D×××××号车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勇、简贺立即赔偿原告车损保险赔偿金11684元。被告黄勇辩称,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黄勇与简贺系雇佣关系,车主简贺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简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黄勇驾驶闽D×××××号车在翔安大道内安路口车逆行撞到吴宝平驾驶闽D×××××号车,致两车受损。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10日,原告依吴宝平申请对闽D×××××号车进行定损,确定闽D×××××号车维修费损失为13564元,另发生拖车费损失120元。2013年9月25日,闽D×××××号车被保险人陈素真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获赔后将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陈素真支付保险赔偿金13684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发出《代位追偿函》,以闽D×××××号车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为由要求其支付追偿金额13684元。庭审中,被告述称其与被告简贺系雇佣关系,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明确平安保险公司已于诉讼中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定损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保单抄件、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代位追偿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勇、简贺系雇佣关系,故被告简贺应对被告黄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D3558N号车的损失13684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勇逆行导致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黄勇应与被告简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已向D3558N号车被保险人陈素真先行赔付了车辆维修费损失及拖车费损失共计13684元,并取得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故原告有权自赔付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陈素真对被告黄勇、简贺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因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黄勇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简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车损保险赔偿金13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42元,由被告黄勇、简贺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洪 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javascript:SLC(113980,0)?)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113980,60)?)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