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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吉安市井开区美好地球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水县城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井开区美好地球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吉水县城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74号原告吉安市井开区美好地球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水县城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六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典群,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刘连庆,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安市井开区美好地球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地球村公司)诉被告吉水县城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典群、刘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地球村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委托代理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青原区火车站旁的“青原财富广场”140套房屋委托原告进行统一策划、销售,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然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协调好与之前委托代理销售方深圳市合纵连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导致原代理销售方不肯撤出售楼部,原告与该公司发生争抢客户现象。后因原、被告合作不顺畅,2015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改为人民币20万元,之前原告交纳的7.8万元购房定金全部转为履约保证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补交了2.2万元保证金。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信任原告且其股东意见不统一等各类原因,双方合作中又出现诸多不愉快现象。被告方工作人员不仅在客户面前屡次诋毁原告公司形象,甚至多次驱赶原告派驻的销售人员,导致双方难以继续合作。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不得不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方予以纠正错误并配合工作,但被告方一直未予理睬。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建议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作关系,但被告书面回复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双方继续合作。原告收到复函第二天即重新组织员工进驻售楼部继续开展售楼工作,但被告不仅将原告工作人员驱赶出售楼部,还殴打了原告的工作人员。鉴于被告已于事实上终止了合同履行,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关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到期,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提前解除协议;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尽管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售出一套房屋,致使被告的房屋销售陷入困境,但被告一直对原告的销售工作大力支持,提供销售办公场地、水电、电话等,从未诋毁、驱赶原告的销售人员,更无殴打行为;被告只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2.2万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未销售房屋50套,该款不予退回,现原告一套房屋都未卖出,故无权要求退还该12.2万元;另购房定金7.8万元系7名购房户所交,该7名购房户至今未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故该7.8万元应由被告与该7名购房户另行处理;原告在合作过程中敷衍了事,一套房屋均未卖出,给被告造成上百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美好地球村公司与被告城关房地产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一、被告自愿把在吉安市开发的青原财富广场项目中第B栋7-12层共140套的写字楼(公寓、住宅)通过原告策划建立的住房补贴机制转变为保障性写字楼(公寓、住宅),向符合购买的群体出售,……三、委托费用与相关税金的支付:……3、购房定金为50万元,在合同签订的24小时内打入10万元被告指定账号,15天内打入40万;此购房定金在销售完50套予以退回,如未达到50套销售,此定金全部不予退回。……6、本协议签订后,自被告收到原告打入的购房定金后,无条件配合原告将其售楼部工作人员撤场,根据原告需要保留配合销售和办理按揭的工作人员,在此期间被告提供售楼部给原告,也是唯一一个营销部门。……四、合同有效期:六个月,……。”该协议还就代理销售房屋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开始代理被告销售房屋,经原告代理,刘惠宏、刘春庆、易丽华、危海珍、段家明、朱小林、陈真兰共7名客户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78000元,其中刘惠宏10000元、刘春庆10000元、易丽华1000元、危海珍10000元、段家明10000元、朱小林13000元、陈真兰15000元,被告分别向这些客户开具收款收据。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告代理销售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改为人民币20万元,在双方合作期满结算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性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不计利息。原告20万元保证金(甲方原收保证金10万元,另收购房定金7.8万元,同时转为乙方保证金,尚欠2.2万元,原告同意签订合同后2天内补齐)支付到被告账户内。……六、被告向原告负责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水费、电费及固定电话费被告同意由被告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2000元,而后上述7名购房户中刘惠宏、刘春庆、易丽华、危海珍、段家明、朱小林将购房定金6300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此后,在合作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原告的销售方式和业绩产生分歧,故而双方合作不畅,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函,建议解除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复函称暂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2015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派驻工作人员到被告财富广场售楼部进行售楼工作,遭到被告工作人员阻拦,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并报警。此后双方未再继续合作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收款收据7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张、关于建议协商解除双方协议的函、《关于建议协商解除双方协议的函》的复函、接处警登记表、视频资料各1份、证人证言2份,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7份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美好地球村公司与被告城关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鉴于被告以其行为从事实上提前终止了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向其直接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22000元。对于7名购房客户向被告所缴纳的购房定金7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已认可将该78000元转为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而其中6名购房户将63000元的票据原件交给原告的行为可视为客户对该协议的追认,故被告亦应当向原告退还该63000元。对购房户陈真兰所交纳的15000元购房定金,由于陈真兰并未将购房票据原件交纳给原告,故应由陈真兰与被告另行解决。综上,被告需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由于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水县城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吉安市井开区美好地球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8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吉安市井开区美好地球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吉水县城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苗苗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