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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刑初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4月3日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山西省兴县人,现住兴县蔚汾镇南沟门前。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孙某某在兴县蔚汾镇后发达村发生争执,后王某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将孙某某叫到兴县蔚汾镇后发达村委院内,后王某与其相跟的几名男子用铁棒、木棒殴打孙某某,致使孙某某受伤,后经兴县公安司法鉴定,孙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自愿协商,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佳、王新平、王辉、王小云、张凤平、郝怀玉、秦百顺、刘继虎、赵云、刘帅、杨凯、李渊杰、王龙、孙杰、裴军、赵旭东、张晓永、张凤平的证言,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字(201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领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利军审 判 员  孙剑光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静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