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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何艳影与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影,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53号原告:何艳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28。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耀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耀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艳影诉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隆公司)、梁耀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隆公司、梁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影诉称:原告何艳影于2014年入职被告盈隆公司任职财务顾问。因被告盈隆公司于2015年10月停止经营运作,公司还未结清其2015年5月至9月工资。原告何艳影现追讨拖欠工资二万五千元整(5月5000元、6月5000元、7月5000元、8月5000元、9月5000元)。其还持有公司厂牌、工资欠条。为此,原告何艳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何艳影工资25000元。原告何艳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工资欠条,证明被告盈隆公司、梁耀强欠原告何艳影工资25000元;4.厂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盈隆公司、梁耀强无提出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盈隆公司系梁耀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梁耀强系盈隆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何艳影于2014年1月份入职盈隆公司处任财务顾问,2015年10月份离职。何艳影主张盈隆公司拖欠其2015年5月至9月工资合计25000元,并提交工资欠条拟证实其主张。2015年10月10日,何艳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0月15日以何艳影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何艳影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梁耀强未举证证实盈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梁耀强自己的财产。本院认为:何艳影入职盈隆公司处工作,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向盈隆公司提供了劳务,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何艳影提供工资欠条证实盈隆公司拖欠其工资25000元,盈隆公司对此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何艳影要求盈隆公司支付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盈隆公司应向何艳影支付工资即劳务报酬25000元。梁耀强未举证证实盈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梁耀强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梁耀强应对盈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盈隆公司、梁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何艳影的起诉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何艳影连带支付劳务报酬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负担(该款原告何艳影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426元给原告何艳影,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圣开审 判 员  李惠楠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晓玉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