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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828号原告付某某,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某甲,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马某甲在2011年12月8日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2月2日在将台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生育一子马某乙。结婚以来,马某甲一直对我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我看在孩子的面上一直忍让,可是马某甲越来越严重,已给我和孩子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威胁,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付给原告母亲的7万元购房款归原告所有,家具及电视机等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权借给高某某的5000元、马某丙欠被告的劳务费50000元归被告所有;5.夫妻共同债务将台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被告偿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位于将台乡街道的一处上下两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房款70000元由原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在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马某甲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马某甲辩称,我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先打的我,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1年12月8日按照乡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2月2日在将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乙。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发生发生矛盾,2016年3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吉县将台小学对面的上下两层门面房一间;共同债权有借给高某某5000元、马某丙欠被告的劳务费30000元;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未付清的房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当各自反思、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天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