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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大攀与涂凌杰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攀,涂凌杰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30号原告王大攀。被告涂凌杰。委托代理人XX,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大攀诉被告涂凌杰债权债务概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校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天祺、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攀,被告涂凌杰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攀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将其在武汉科技大学北园食堂一楼餐厅保仔饭档口租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原告按要求一次性支付了租金20000元,押金6000元,共计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花费6000元采购了原材料用于档口经营,当年9月份开学后,原告已经营一个月才从一楼经理处得知被告根本无权将档口租给原告,因被告与武汉科技大学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规定,被告无转租权,原告在向被告确认实情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26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大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证明承租的档口因为学校不承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而已经关停档口,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26000元。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情况。证据四、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6000元。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000元,经营期间支出人工工资8000元。被告涂凌杰辩称,1、原告的全部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2、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涂凌杰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涂凌杰对原告王大攀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原告王大攀对被告涂凌杰所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涂凌杰对原告王大攀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一的异议意见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无效;对证据三中,有原、被告签名的一份合同无异议,被告与林杰签名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大攀所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王大攀所提交的证据三,该二份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王大攀所提交的证据五,本院部分采信,即因人工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目的本院不采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000元,结合证据四,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位于武汉科技大学北园食堂一楼餐厅煲仔饭档口转包给原告经营;合同书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有:1、本人(指被告)现有武汉科技大学食堂档口出租给乙方(指原告),租金按年计算,一年20000元;2、此合同今天开始生效,2015年8月25日正式开始,押金6000元,做一年如不做退还押金。合同签定后,原告经营了二个月,因被告与学校所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准私自转让,故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该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当事人与第三人为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武汉科技大学北园食堂一楼餐厅煲仔饭档口转包给原告经营,原、被告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应当经对方同意,并且当事人约定不得转移的,则不得转移;本案的发包方武汉科技大学没有同意被告将承包合同转移给原告,而且约定不得转移,但被告违反法律和约定将承包的煲仔饭档口转包给原告经营,故本案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无效合同可请求撤销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故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并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返还26000元,其中的6000元是押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无证据或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凌杰返还原告王大攀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大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王大攀承担350元,被告涂凌杰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琪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