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梅青与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张世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青,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张世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485号原告高梅青,女,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薛天来,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法定代表人王趁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腾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世柱,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原告高梅青诉被告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置业公司)、张世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青的委托代理人薛天来、被告张世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基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张世柱将372247元借给宏基置业公司,约定月利率1%,该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张世柱口头承诺这批款如果有问题自己愿意承担责任。后原告因为家庭生活急需,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基置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722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张世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柱辩称,该不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书上所讲的委托该投资属实,原告应直接将款项汇入宏基公司的账户上,但原告说打该的账户上,让该转给宏基公司,原告没有问该催要过借款,是让该帮助她问宏基公司要款。宏基公司借原告款属实,宏基公司给原告出具有票据。被告宏基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宏基置业公司归还借款37224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世柱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2日宏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该公司借原告372247元及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6张,证明之前原告将款借给张世柱,张世柱付息的情况;3、张世柱签名的付息清单一份,证明张世柱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张世柱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基置业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宏基置业公司、张世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高梅青委托张世柱投资,张世柱将372247元借给被告宏基置业公司,该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2015年10月12日今收到高梅青人民币叁拾柒万贰千贰佰肆拾元整借款月息1%¥372247加盖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张世柱曾口头承诺这笔款如果有问题该愿意承担责任,要求张世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张世柱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形成本案诉讼。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宏基置业公司借原告高梅青3722**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72240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世柱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梅青37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梅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3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搜索“”